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曉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曉君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察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絡 楊明珠 ,佯稱因楊明珠身分證件遭冒用,須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免遭盜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明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南投三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余曉君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領30萬元,並接續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因楊明珠察覺有異,乃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明珠訴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余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曉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0年8月12日行字第1002900299號函及100年10月12日行字第1000001936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楊明珠於上開時、地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予他人,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力扶養2子、在工地福利社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