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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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文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光復富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宣佑 ,佯稱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之賣家,因陳宣佑之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須辦理更正為由,要求陳宣佑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宣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998元至朱文祥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陳宣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朱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宣佑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陳宣佑於上開時、地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有從事擔任司機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然知悉應徵司機工作絕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之必要,亦應知悉一般公司應徵工作地點係在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及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約定在桃園火車站門口全家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且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曉之情形下,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與常情有違,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借予他人等情亦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輕易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賣菜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賠償被害人,有其庭呈存款至被害人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害人陳宣佑於上揭時、地,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給陳宣佑,佯稱欲匯回上開款項另須陳宣佑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以開通帳號,使陳宣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購買智冠科技MYCARD點數3,000元,並隨即依指示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等情,固據被害人陳宣佑指訴甚明,並有超商購買點數之收據等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限於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對詐騙集團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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