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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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告 林傃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 林立平 被告 林立千 被告 林美惠 被告 林立達 被告 劉維真 被告 劉維欣 被告 劉維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重德 被告 林立三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曾恂儀 所遺之金飾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按原告林傃惠與被告林立達、林立平、林立千、林美惠、林立三各分得應繼分七分之一;被告劉維欣、劉維真、劉維喆各分得應繼分二十一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二項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惠、林立達、林立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等應將原告應分得之現金遺產返
還原告。被告已於100年1月1日於大寮永生墓園進行第二次家族會議,進行遺產分割,並且已將被繼承人 林鼎水 遺產分割完畢,被繼承人林鼎水所留遺產扣除遺產相關費用後剩餘新台幣3,863,802元,而3,863,802元除以七房,再扣除原告林傃惠先前已領金額11萬元,原告最後應領金額為442,000元,今僅原告認相關聲明有損原告尊嚴且家族會議原告並參加而拒絕簽署,故被告林立平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應分得之現金遺產。又被告占有之款項系爭款項既屬被繼承人林鼎水之遺產,原告自有權繼承之,此為同為法定繼承人之被告所知悉,惟被告於遺產分割完畢後拒不交付原告,自屬侵害原告繼承權;被繼承人林鼎水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的關係已經消滅,亦如前所述,原告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之必要,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現金遺產442,000元返還原告。
㈡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就系爭遺產金飾變價分割:
被繼承人 林曾恂儀 死亡後,留有數量不明之金飾,於100年
1月1日第二次家族會議中對係爭金飾遺產仍未分割,而系爭金飾遺產現暫簽名封存由被告林立平保管。兩造就系爭金飾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該等遺產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系爭金飾遺產,大小不一,重量不等,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懇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原告及被告林立達、林立平、林立千、林美惠、林立三各分得七分之一;劉維欣、劉維真、劉維喆各分得二十一分之一。並請求於被告提出金飾遺產時,向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金飾遺產遺格,以計算裁判費。
㈢被告林立平以系爭金飾遺產為親屬會議簽名封存為由,拒絕提出系爭金飾遺產細目云云,惟查:
⒈親屬會議並無權限簽名封存系爭金飾遺產,親屬會議權限為
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17條、1179條第3項、1180條、1183條、1197條、1211至1213條、1218條,從而,親屬會議涉及遺產處理權限,僅限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有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有遺囑須處理時,本案非無人承認繼承,亦無遺囑,故被告林立平以親屬會議決議簽名封存為由,拒絕鈞院要求提出系爭金飾遺產細目並無理由。
⒉被告林立平並不否認原告林傃惠繼承人地位及系爭金飾為遺
產,原告本有權訴請分割該金飾遺產,原告起訴雖需確定系爭金飾遺產,以特定訴之聲明並計算裁判費,惟系爭金飾遺產弄由被告林立平保管中,原告實有重大困難特定金飾遺產細目,無法查報金飾遺產價額。
⒊基於訴訟進行被告亦有協力義務,應由鈞院令被告林立平提
出金飾遺產細目,但惟恐被告林立平不願提出,原告 林愫惠 願以在調解時,原、被告就系爭金飾遺產價額曾商談為10萬5千元,暫為系爭金飾遺產價額,以利鈞院核算裁判費,惟若未來被告林立平願提出系爭金飾遺產細目,經核算後大於10萬5千元,原告仍保留未來擴張金飾遺產價額權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2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曾恂儀所有之金飾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原告與被告 林莉達 、 林利平 、林立千、林美惠、林立三各分得七分之一,被告劉維欣、劉維真、 劉維运 各分得二十一分之一;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立平則以㈠兩造對於原告林傃惠於被繼承人林鼎水遺產中除金飾以外之
可再分配金額為442,000元均無異議,惟因原告林傃惠不願簽認其個人帳目及領據且聲稱簽署其帳目及領據有損其尊嚴,因此,於第二次家族會議前所開列尚未經原告林傃惠簽認之郵局B0000000號禁背支票(金額為442,000元)尚保留於帳冊中。
㈡金飾部分於100年1月1日之家族會中決議與會人員簽名後封存,被告林立平並無權力打開。
㈢長期以來,原告林傃惠與被繼承人林鼎水並無來往,亦未參
加於99年7月25日及100年1月1日舉行之第一及第二次家族會議。原預定在第二次家族會議中一併討論之金飾處理議題,卻因A原告林傃惠於99年12月30日即家族會議會舉行之前委請律師對家族其他各成員發出存證信函,該信函內容不僅金額不符且要求於家族會議未舉行前匯款,致100年1月1日之家族議舉行當日,因與會者對前述存證信函心生疑慮決議將金飾封存。且金飾處理並非99年7月25日家族會議委託被告林立平處理事項,因此,該項金飾處理須由家族會議處理。是以,原告林傃惠既要求分割金,則原告林傃惠自應負責召開家族會議並負責鑑價。而前述要求內容原告林傃惠均已知悉。目前因家族中其他成員均無法取得原告 林傃惠之 信任,為避剛原告林傃惠如前之不參加家族會議,再於日後無端提出異議,因此建請法院要求家族中各成員親自出席方可打開系爭金飾遺產清點,至於委由第三者鑑價或由家族中成員認購,則視各成員間合意,惟金飾中是否有家族成員致贈父母之珠寶,應應由原告林傃惠負責協調。
㈣被告林立平對原告林愫惠應得之遺產從未阻撓而不予撥付:
⒈原告林愫惠在未全盤了解被告林立平於99年12月21日寄給伊
之「售屋收支明細表」內容前,即自行認定售屋金額。且被告林立平曾多次以掛號函件通知相同的處理原則,而原告林愫惠不僅置之不理且不儘早提出異議或聲明,卻等到最後一次家族會舉行之前一天,才以律師函件強迫被告交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且未經家族會議同意之遺產分配款。且有關領款方式,被告在歷次通知函件中均告知原告須親自參加家族會議並簽認文件後方能領取支票,惟原告不僅不參加當次家族會議更於會前悍然要求被告給付超出原告當得之數額。
⒉本次售屋分配款,從同為被告之林立千先生早於99年12月30
日已完成開立所屬各人之禁背支票,只待經100年1月1日家族會議通過、確認並簽署各相關文件,再經由各兄弟姐妹分別就各人之金額確認、簽署,完成上述手續後即可具領分屬各人之禁背支票。由前述之前置作業可見被告對原告應得之遺產從未阻撓而不予撥附。而原告至今無法取得該禁背支票,除不願參加會議並確認、簽署相關文件外,更提出196號信函致被告心生恐懼。究其原因,乃如蔡志宏律電告被告中所言:「原告林傃惠不同意作出承諾書並表示領不到支要就要提告」。而被告林立平僅為受託辦理先父母之遺產處理,有關售屋款項領取方式(1、當面領取。2、不電匯。3、具領金額以目前決算為準。4、核對總帳目及各人應領金額無誤並簽字。5、支票可現場領取或聚餐中領取。)。且因本領款形同決算,因此各人須先行對決算止額進行確認、簽字,表示認可該項決算後方可具領支票。亦即先有確認的帳目後有確認的金額,先有確認的金額後有支票,而本民事起訴狀內僅一昧要求給付系爭之禁背支票,忽略歷次通知中所陳述之領款原則,更惶論金錢本身來自先父母而非被告,且支票領取前的帳目確認及支票領取後的收據均需開立以完成家族會議對被告委託任務。因此被告林立平主張原告林傃惠必須與家族中其他成員一樣,簽署各人應簽署之文件後併同完成備忘錄所要求之文件後方可具領系爭支票。
⒊原告認為若要比照簽署協議書,則有損其尊嚴,殊不知,被
告林立平與林立三使用該文件之用意僅在消彌雙方對196號信函內之訴訟之虞等語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兩造與被繼承人林鼎水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林鼎水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林立平寄發之遺產分配明細表、被告林立平寄發之遺產分配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暨其他所得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款人為原告林傃惠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編號B0000000、金額:44萬2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林立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簽署相關聲明稿、被告林立平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林立平寄發之備忘錄、被繼承人林曾恂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兩造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表達願為和解之意願,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被繼承人林鼎水遺有遺產現金部分為3,863,802元,
而3,863,802元除以七房,再扣除原告林傃惠先前已領金額11萬元,原告最後應領金額為442,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得之現金遺產442,000元,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被繼承人曾恂儀遺有遺產金飾部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依上開說明,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金飾,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予原物分割,就管理使用上確有其不便,亦無法促進利用效益,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應無不妥。綜上,本院審酌曾恂儀所遺金飾遺產,其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分割之方式,以變賣分割為宜;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原告林傃惠與被告林立達、林立平、林立千、林美惠、林立三各分得應繼分七分之一;被告劉維欣、劉維真、劉維喆各分得應繼分二十一分之一比例分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