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191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榮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靠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避剎不及,雙方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傷口8公分、鼻骨及右眼底骨折等傷害。甲○○犯罪後,向警表示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復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與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該署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99年10月5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惟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之99年9月29日已向該署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則本案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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