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四三三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豐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在社區車道跌倒而告訴人未即時前來協助,即心生不滿,不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方式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程度,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豐聯係夢享國社區(設新北市○○區
○○路二段四三三號)住戶, 鍾大 為則係受僱於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於夢享國社區之保全人員。謝豐聯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間,在○○○區○○○○○道上跌倒,以鳴按喇叭方式告知保全人員,等待許久均未有保全人員前來協助,因認保全人員怠忽職守而心生憤怒,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自上開社區大廳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起,即對前來開門之 鍾大為 怒罵三字經,並在鍾大為移往中控室及進入中控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續對鍾大為辱罵並恫稱「你不要給我抓到,抓到我就給你死…大家試試看,幹你老師…你都不要給我睡,睡覺給我抓到你就知死…幹你娘,幹你老師ㄟ老雞巴…幹你老師ㄟ老雞巴(均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及侮辱性言語,並有拍桌、摔椅子之動作,足以貶損鍾大為之人格,亦致鍾大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謝豐聯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鍾大為告訴被告謝豐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罪與前揭恐嚇罪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鍾大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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