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租來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前,見對面路邊 劉星谷 甫離開其所駕駛台灣五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遂以隨地拾得非其所有之磁磚,敲破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台及NOKIA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
1支暨劉星谷所有之深色手提包(含其內之HTC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信用卡
3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得手並放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後駕駛該車逃逸;後將其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攤售予不詳之人,變賣所得及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之;嗣因劉星谷走回車上時發覺車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車號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星谷及台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中之自白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星谷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一致,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所獲)、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退車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卻屢屢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能歸還予被害人劉星谷及台灣五常股份有限公司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刑度當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此次犯行之宣告刑並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4項之規定,已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且依被告所述,其所犯竊盜罪,係因今年年初中風後工作時薪減少,且為還中風前所欠債務等原因而犯,其在華克洗車廠工作好幾年等語明確,公訴人除前案紀錄及被告擺攤銷贓之事實外,亦未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自難遽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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