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2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榮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其章 」、「 張淑惠 」、「 王靜玲 」署押共柒枚、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張其章」、「張淑惠」、「王靜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更正補充為「因不願將所購得之汽車均登記在自己名義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概括犯意」、第4行補充為「刻『張其章』、『張淑惠』、『王靜玲』之私章各1枚後(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暨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均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張其章、張淑惠、王靜玲印章、印文屬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印章、署押之犯行,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之罪,尚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張其章、張淑惠、王靜玲印章、利用 邱金玉 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張其章、張淑惠、王靜玲之權益,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方到案,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9月7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泰偵麗緝字第424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張其章」、「張淑惠」、「王靜玲」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因已持之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張其章」、「張淑惠」、「王靜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簽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備註│├──┼───────────┼─────────┼─────────┤│1│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張其章:署押1枚│原車主名稱: 陳政榮 ││││印文1枚│新車主名稱:張其章│││││(見警卷第46頁)│├──┼───────────┼─────────┼─────────┤││││││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張其章:署押1枚│原車主名稱:王靜玲││││印文1枚│新車主名稱:張其章││││王靜玲:署押1枚│(見警卷第48頁)││││印文1枚││├──┼───────────┼─────────┼─────────┤│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張其章:署押1枚│原車主名稱:陳政榮││││印文1枚│新車主名稱:張其章││││張淑惠:署押1枚│(見警卷第56頁)││││印文1枚││├──┼───────────┼─────────┼─────────┤│4│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張淑惠:署押2枚│委託人:張淑惠│││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印文1枚│(見警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