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蔡衍明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 吳阿明
陳進榮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吳阿明、陳進榮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在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犯罪事實,惟未載明相關證據,依上說明,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