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五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請願法第二條、第八條前段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請願書」方式請求將其門前之巷道列入大甲都市○○道路,嗣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甲鎮財字第○九一○一一九九四○○號函復原告略謂:「依台端所指該狹窄巷道經查其週邊並無計畫道路可以銜接,目前礙難辦理,但台端可以至臺中縣政府申請『既成巷道證明』,請查照。」,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告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通外既有巷道列入都市計畫,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三、經查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甲鎮財字第○九一○一一九九四○○號函所為之函復,係依請願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請願事項之處理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答覆,說明原告請求(願)將其門前之巷道列入大甲都市○○道路,因該狹窄巷道週邊並無計畫道路可以銜接,目前礙難辦理,並復知原告可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既成巷道證明,該函並非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之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準此,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否提起訴願,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所作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之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㈡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依據前引解釋理由書,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文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原告雖主張:「假若以此巷道為私有佔用堵阻,即使人民居住陷入絕境,損失慘重,...為求防犯於未然免陷絕境,故請將此巷道列入大甲都市計畫」云云,惟本件屬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非屬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所作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又行政訴訟法第四、五條規定之訴訟,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訴願,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其要件。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之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原告請求將該巷道列入大甲都市計畫,原告對該道路通行權係屬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道路有何直接權利存在,亦即被告若未將該巷道列入大甲都市計畫,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撤銷之訴既經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