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聖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五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委由案外人高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天然砌石(板岩除外)即「SETTSOFNATURALSTONE(EXCEPTSLATE)」乙批,重量三八、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C/八九/R七五一/000八號),電腦核定以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查驗結果,查得來貨材質為花崗岩,平面鑿麻,規格為10-30cm×10-30cm×3-20cm,重量為三五、四一0公斤,與進口報單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FTKS89M-0000000號所載核准輸入之貨品規格不符,且來貨規格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查獲來貨夾藏乾豬蹄筋一一五箱(計一、0三五公斤)未據申報,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及貨名,逃避管制情事,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另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八0三號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驗進字第二六二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之同一行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五八、六五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就乾豬蹄筋部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農產品價格相差甚遠,且人民收入、消費能力相差均很大,被告依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所得出來之價格,是以台灣產製的豬蹄筋價格為準,價錢自然高;若以大陸豬蹄筋為鑑價標準加上各種風險及台灣人事成本,與原產地價錢相差很大。又原告所申報進口者為石材,因原告之子原在中國大陸經營屠宰業,意外死亡後,其子媳遂將剩餘乾豬蹄筋一同運進,此部分確無申報,惟仍希望被告能將鑑價價格估低,以符合實際情形。
(二)就花崗岩部分:原告本以廢品進口,石材大小、形狀、厚度皆不一,有的厚度相差很大,且呈不齊,石材之進口本以取大片,原告取至小片石材價錢自然與一般取自大片者不同而較低,被告鑑價不符實際情況,顯有過高。
(三)原告於申報進口貨物時確有過失,惟錯誤既已造成,願接受處罰,但鑑價過高,與事實相差很大,實無法接受。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及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且係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八0三號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驗進字第二六二號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二)本件涉案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依據被告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定之價格核估,因原告於復查階段對乾豬蹄筋所核定之價格表示不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前字第八九一0二二一八號函請複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九十年三月六日總驗二(一)字第九0一00一三九號函核復:「...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予以維持。」原告於訴願階段,對涉案二項貨物之價格又表示不服,被告為審慎起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復以高前字第九0一00九四0號函請該處再複核,嗣據該處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總驗二(一)字第九0一00四七五號函覆:「...本案經本處再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其理由如下:㈠...本處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並至本處說明,惟訴願人均未能配合辦理,亦未能提供與交易有關之任何文件,自無法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又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訴願人亦未能配合提供涉案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復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供核價參考,是以未能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其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訴願人復未能提供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之計算價格資料,故無法引據採用該條規定。本處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依實到貨樣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合。㈡訴願理由一稱:『花崗岩在產地大陸...是以廢品處理方式管...顯然高估產品價值』乙節,本處核估價格,已如前項所述,另為慎重計,經再洽另家專業商鑑價結果,認為其合理行情價格約CFRHKD540-610/TNE,與本處原核估價格CFRHKD530/TNE相較,尚且較高,故本處原核估價格CFRHKD530/TNE應屬合理允當。
㈢訴願理由二稱:『乾豬蹄筋估價更明顯的差異,不知貴單位如何查價...
若以市面查價來估價顯然與產地成本價必形成一段距離』乙節,本處核估價格,已如前項所述,為期審慎,本項貨品經再向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據該公會稱八十九年九月之國外出口(大陸)乾豬蹄筋合理價格約為CFR
USD12.5/KG左右,與本處第二項貨物原核估價格相同。是以本處核估價格應屬合理允當。又訴願人稱大陸產價折合新台幣一百十元,惟未能提供任何文件佐證資料供查核,是訴願所稱理由顯係飾詞,核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原核估之價格,並無高估情事,亦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價格不服,惟查並無新事實證據,亦未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囑提供佐證資料,所訴自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委由案外人高一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天然砌石(板岩除外)即「SETTSOFNATURALSTONE(EXCEPTSLATE)」乙批,重量三八、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C/八九/R七五一/000八號),電腦核定以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查驗結果,查得來貨材質為花崗岩,平面鑿麻,規格為10-30cmx10-30cm
x3-20cm,重量為三五、四一0公斤,與進口報單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FTKS89M-0000000號所載核准輸入之貨品規格不符,且來貨規格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查獲來貨夾藏乾豬蹄筋一一五箱(計一、0三五公斤),未據申報,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及貨名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另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八0三號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驗進字第二六二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之同一行為,被告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九五八、六五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Invoice\\Packinglist)、輸入許可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單、被告緝私報告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八0三號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驗進字第二六二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以本件原告對於上開違章之事實皆不爭執,所爭者厥為系爭貨物之鑑定價格過高,致使罰鍰金額偏高,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已,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惟查,關務事件中有關貨物之規格、價值等之判斷,屬於關務專業領域之範疇,需由行政機關委請專家審查,或科技專門機構鑑定,此部分於行政訴訟中屬於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行政法院於適當不違法之範圍內多予以尊重。本案被告於查獲原告之違章後,將系爭貨物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定之價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驗估報告,乃是由專業驗估人員及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所組成,並非由被告片面所鑑定,其公正性應無疑慮。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定之完稅價格為四七九、三二八元,原告於復查時對乾豬蹄筋所核定之價格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復結果認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嗣原告於訴願時復對系爭二項貨物之價格表示不服,被告再次函請該處再複核,再復核結果略以:「...本案經本處再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本處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並至本處說明,惟訴願人均未能配合辦理,亦未能提供與交易有關之任何文件,自無法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又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訴願人亦未能配合提供涉案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復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供核價參考,是以未能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其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訴願人復未能提供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之計算價格資料,故無法引據採用該條規定。本處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依實到貨樣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理由一稱:『花崗岩在產地大陸...是以廢品處理方式管...顯然高估產品價值』乙節,本處核估價格,已如前項所述,另為慎重計,經再洽另家專業商鑑價結果,認為其合理行情價格約CFRHKD540-610/TNE,與本處原核估價格CFRHKD530/TNE相較,尚且較高,故本處原核估價格CFRHKD530/
TNE應屬合理允當。(三)訴願理由二稱:『乾豬蹄筋估價更明顯的差異,不知貴單位如何查價...若以市面查價來估價顯然與產地成本價必形成一段距離』乙節,本處核估價格,已如前項所述,為期審慎,本項貨品經再向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據該公會稱八十九年九月之國外出口(大陸)乾豬蹄筋合理價格約為CFRUSD12.5/KG左右,與本處第二項貨物原核估價格相同。是以本處核估價格應屬合理允當。又訴願人稱大陸產價折合新台幣一百十元,惟未能提供任何文件佐證資料供查核,是訴願所稱理由顯係飾詞,核無足採。」亦分別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前字第八九一0二二一八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前字第九0一00九四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年三月六日總驗二(一)字第九0一00一三九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總驗二(一)字第九0一00四七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為驗估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該核估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九五八、六五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鑑定價格顯有過高,然未能舉具體實例供參酌,尚屬空言,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而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及貨名,逃避管制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九五八、六五六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