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當時只是停車加水,不知 蕭榮合 持刀竊取甘蔗云云。惟本案被害人乙○○抵達案發現場之時,確有目睹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蕭榮合在拔甘蔗,並要共同將竊得之甘蔗抱至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另共同被告蕭榮合於警局初訊時,亦坦承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有告知被告丙○○要去偷甘蔗之情(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即被告丙○○於警訊時,亦坦承有搬運竊得之甘蔗,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蕭榮合且確有告知要砍甘蔗來吃之情(見偵查卷宗第二○頁)。再觀被告丙○○原於偵查中供述:「不知道(甘蔗是別人的),他說甘蔗採錯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頁),於原審則辯稱:「......蕭榮合說他口渴,並說甘蔗園是他伯父的,他就下車砍甘蔗」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四頁),但至本院審理時,則又推稱:「我當時是在加水,是蕭榮合偷完之後才告訴我的」云云,所辯先後不符以觀,被告丙○○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不知蕭榮合攜帶美工刀,所辯顯難令人採信。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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