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雅崙里雅崙巷十五弄四十三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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