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房里八四之一號住處,失竊一整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之寵物用品,嗣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在臺中縣外埔鄉內水尾之林地巡山時拾獲並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晚上約八時許,於苗栗縣苑裡鎮星期六夜市兜售上開上訴人所失竊而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寵物用品時,為上訴人發現報警循線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四一號住處當場查獲,總計上訴人失竊一整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已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之物品其價值為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拾獲之寵物用品,並非上訴人所失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一整車物品,僅係其中一部份,且伊拾獲後並未出售或贈與他人,所拾獲之物品已悉數交由承辦員警發還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同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茲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失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寵物用品,嗣為被上訴人於臺中縣外埔鄉內水尾之林地巡山時拾獲,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四一號住處當場查獲其中一部分寵物用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失竊寵物用品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六一至六二頁),復為被上訴人就為警查獲部分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即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拾獲者除為警查獲部分外,尚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一節負舉証責任。証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邱俊銘 固証稱:八十九年五月間看到被上訴人在夜市賣狗鍊及蔬菜,有一群人約十三個人圍在攤位邊挑選,至於是否有向他買,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但此証述不能確認被上訴人確有售出為警查獲外之上訴人失竊物品。至上訴人雖稱:自其八十七年八月失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為警查獲時止,已長達十九個月,被上訴人所侵占之盜贓物品,已在市場上販售大半等語。惟上訴人本件起訴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大甲林班地拾得為警查獲之物品,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卷証可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者係拾獲之物,然竊取上訴人之車及全車所載物品者,究棄置若干物品於林班地致為被上訴人所拾取?未經上訴人舉証証明,自不能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所拾獲者,即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所失竊之全部物品。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之初,即稱所有物品迄今未售出(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卷第五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於侵占其所遺失物品後,曾出售、贈與他人其中一部分,或其出售、贈與何物。自不得以為警查獲物品數量與其失竊物品數量不符,而遽指侵占拾獲遺失物之被上訴人尚有侵占為警查獲贓物以外之物品。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足取信。至証人 張朝宗 雖証稱,上訴人失竊者係車子及整車之寵物用品。惟其復稱,伊不知是否為被上訴人撿到等語。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自無從認定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拾獲而侵占入已。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其失竊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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