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四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貨物,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六二、四三○元,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二○元,並處罰鍰一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並無同一地址不得設有兩家營業性質不同商號之規定,被告僅憑消費者 蔡淑珍 等人之調查確認在原告「營業處所消費」,即認定為原告商號之銷售額,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之關係企業 奧萬大 食品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設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營業項目為菸酒、食品、雜貨),係經被告核定為按季發單課繳營業稅之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於八十八年經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屋全倒,遂將所有貨品搬往原告商號地址繼續營業,因離職之會計人員不諳法令,漏未辦理變更地址之登記,然此乃程序法之罰款問題,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調查及輔導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即草率補稅裁罰,實有未當。況消費者蔡淑珍等人雖憑記憶確認在原告之營業處所消費,但並未證實所消費者係原告商號之銷售額,顯見被告之調查函有構陷入人予罰鍰補稅之嫌。
二、次按原告商號之招牌係掛於大門上方、字體較大,而奧萬大食品行招牌係掛於同址之左側,房屋亦有隔間(擺設菸酒、飲料、雜貨等),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而消費者蔡淑珍等人因係外地人,當然僅看到較為顯著之原告招牌,而未見隔壁房屋即奧萬大食品行之招牌。原告商號營業項目僅包括用餐部分,至於菸酒及飲料則由奧萬大食品行直接販賣予消費者蔡淑珍等人。另奧萬大食品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確有在原告商號地址營業之事實,此有奧萬大食品行與原告商號租借場地營業之租賃合約書資料及進貨資料憑證可資證明。故以奧萬大食品行之刷卡機供消費者刷卡並無逃漏稅情事(關於菸酒、飲料之部分),被告就前揭刷卡消費額之銷售商號認定顯然有誤,並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二條之規定。
三、至原告負責人於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所陳原告商號之關係企業奧萬大食品行並無營業情事乙節;其意係指該址因遭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故已無於該址營業,被告未就該食品行有無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繼續他址營業之部分,詳加調查與詢問,顯有疏失。況筆錄僅係一參考,非唯一課稅之證據,前揭信用卡部分消費額,有關菸酒之部份確非原告之銷售額,而係奧萬大食品行之銷售額合計四十五萬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四六二、四三○元,營業稅二二、○二○元,且於申報當期亦漏報同額銷售額及稅額,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查獲,有八十九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原告之負責人 林建賢 談話筆錄及持卡人之調查表等影本可稽,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二○元,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負責人林建賢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獨資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設立奧萬大食品行。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之請款營業人雖為奧萬大食品行,惟林建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中,自承其為奧萬大食品行之負責人,且該商號自登記後並無營業行為,足證奧萬大食品行自設立登記後至被約談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並無營業行為。又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以該期間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之請款資料,分別向信用卡持卡人查證,經買受人蔡淑珍等人確認係在原告營業處所消費餐飲,經作成調查表在案,足證該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之請款款項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無誤。前開獲案筆錄、調查表及約談筆錄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所製作,自得採認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原告未能提示具體確切之反證,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是原告所訴實無足採。
二、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四六二、四三○元,營業稅二二、○二○元,且於申報當期亦漏報同額銷售額及稅額,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一○、一○○元,並無違誤。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型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貨物,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金額計四六二、四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二○元,並處罰鍰一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營業稅法並無同一地址不得設有兩家營業性質不同商號之規定,原告之關係企業奧萬大食品行為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因八十八年經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屋全倒,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搬至原告商號地址營業之事實,消費者蔡淑珍等人係向奧萬大食品行購買菸酒及飲料並以該食品行之刷卡機刷卡,原告並無逃漏稅情事,被告就此刷卡消費額之銷售商號認定為原告銷售額,並以之補稅及裁罰顯然有誤。
四、經查,原告之負責人林建賢雖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獨資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設立奧萬大食品行,又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之請款營業人雖為奧萬大食品行(原處分卷四一至四八頁),惟原告負責人林建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中,自承其為奧萬大食品行之負責人,且該商號自登記後並無營業行為,原告商號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有借用該食品行刷卡交易之情形等語(同卷十九頁)。又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以該期間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之請款資料,分別向信用卡持卡人即買受人蔡淑珍等人問卷調查,依卷附調查表(同卷五三至九七頁),彼等均確認係在原告營業處所消費餐飲,且金額為一千元至六萬餘元不等,大都為數千元,亦與一般餐廳消費額相符,原告對此稱係消費者蔡淑珍等人向奧萬大食品行購買菸酒及飲料並以該食品行之刷卡機刷卡等云,惟時下餐廳業者依消費型態均有供應菸酒及飲料,否則消費者至餐廳消費時須另向食品行購買菸酒及飲料,再於飲食時使用,顯不方便,自違常情,又依蔡淑珍等人之消費金額大部分為數千元之多,亦有高達六萬餘元,此消費金額如僅向奧萬大食品行購買菸酒及飲料而無餐費,顯不相當,自難採信。綜觀上情,足認該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之請款金額,係原告之營業收入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明確,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據首揭規定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