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於報紙廣告刊登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6年8月中旬,依報紙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與該成年男子聯絡,於該年8月21日,相約在基隆市之廟口郵局,乙○○將其於93年4月7日,向基隆光二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該成年男子。嗣後該成年男子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自稱「欣兒」之女子,於電腦交友網站上,與甲○○連繫,並於96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相約見面為由,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540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詐得款項領出。迨甲○○發覺受騙上當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2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與前開案件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柯雅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