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俊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尤俊雄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尤俊雄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俊雄固然承認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27日前2、3天,因為搬家在住處整理東西,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100年10月27日當天行經華南銀行,伊就去刷存摺,才發現有多筆異常匯款及存入紀錄,伊就站在華南銀行提款機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林雅 文、羅 宇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雅文羅宇 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林雅文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代簽申請書,被害人 羅宇佳 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匯兌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100年11月28日(100)華淡存字第22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第17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足證被害人林雅文、羅宇佳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是將提款卡放在自己之背包內遺失的云
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稱:伊在搬家整理時,前妻告知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還在,但沒有看到提款卡,伊就於100年
10月7日晚間去刷存摺,才發現有多筆異常交易,伊的提款卡是放在皮夾裡跟身分證一起遺失的,(問:為何你方才稱是你前妻發現存摺,但沒看見提款卡?)當下伊有檢查皮夾,才發現沒有提款卡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偵卷第23頁),於審理中先稱:伊不常使用華南銀行之帳戶,所以就把存摺、提款卡都裝在銀行給的塑膠封套裡,伊報案遺失前1、2天,伊為搬家整理東西,女友就告訴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套內沒有看到提款卡,後來伊就於100年10月27日刷存摺才發現多筆異常交易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56頁),嗣又改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伊的皮夾內遺失,(問:你方才不是說該提款卡因為很少用所以跟存摺一起放在存摺之封套裡?)應該是跟存摺放在一起,放在家裡,(問:你住處是否遭竊過?)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57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該提款卡是放在背包內遺失云云,於偵查中,又先稱該提款卡是伊搬家整理東西時,前妻發現家中存摺封套內沒有提款卡云云(意指該提款卡原先係放置在存摺封套內),嗣又改稱該提款卡是放在皮夾內遺失云云,於審理中,則先稱該提款卡遺失前是與存摺一起放在存摺之封套內云云,嗣改稱該提款卡是放在皮夾內遺失云云,後又改稱該提款卡遺失前應該是與存摺一起放在存摺之封套內云云,被告前後就發現該提款卡遺失情節之供述已前後齟齬,實難認其所辯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一節為可信。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開帳戶僅有97年間至99年間之交易係
伊在使用,100年間之交易紀錄均非伊所使用等情(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55頁背面),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自100年6月21日起有異常匯入、領出紀錄之前,原有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有華南銀行101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38頁)。又依前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被告於97年6月10日申辦該帳戶後,僅有於同日存入1,000元,同日領出906元,97年6月27日存入10,000元,同日領出10,000元、97年8月18日領出94元、99年8月18日存入15元之交易紀錄,即無其他使用該帳戶之交易紀錄。由此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及使用頻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末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隨時有遭凍結而有無法提領之虞,帳戶所有人亦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以目前社會透過黑市交易,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不難,是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無需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以免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或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使渠等精心設計之騙局終歸白費。是本件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⒌至於被告有於100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稱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遺失,及於同日、翌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事,雖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品霖 、陳柄承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惟被告係遲至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被害人林雅文係於100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害人羅宇佳係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均旋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長達一週(即100年10月27日),始向警方報案,被告之報案動作,無異係為配合詐欺集團詐欺完成詐欺行為、領取款項,及以報案紀錄預供日後事發卸免刑責之目的。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雅文、羅宇佳之財物,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行為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雅文兩次交付財物,乃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林雅文兩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林雅文、羅宇佳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額各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0年10│林雅文│100年10月上旬│100年10月19日│3萬│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月上旬、││以網路聊天方式│下午3時13分許││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18││向林雅文佯稱下││││││日、19日││注六合彩百分之││││││││百中獎,待林雅││││││││文下注後,復於├───────┼────┤│││││同月18日佯稱林│100年10月20日│2萬7千││││││雅文所下注之號│上午10時25分許│││││││碼皆已中獎,於││││││││翌(19)日佯稱││││││││若欲領取彩金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使林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100年10│羅宇佳│100年10月初以│100年10月20日│3萬│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月初、同││網路聊天方式向│││000000000000帳戶│││年月18日││羅宇佳佯稱香港││││││││賽馬會提供必勝││││││││內線消息,可代││││││││其向臺灣地下六││││││││合彩下注, 嗣羅 ││││││││宇佳下注後,於││││││││同月18日向羅宇││││││││佳佯稱其已中獎││││││││428萬元彩金,││││││││惟須繳手續費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使羅宇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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