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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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男選任辯護人林宣佑律師
朱宜君 律師 張菊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男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士東路200巷7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疑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其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前方欲左轉忠誠路2段21巷由 梁榮子 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致梁榮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臉併左手挫傷等傷害。林建男於車禍發生後,在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榮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榮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互核後均與被告所供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取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疑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距其竟疏未注意而為之,以致與告訴人梁榮子所騎駛之自行車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之記載相符,參以被告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均為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然原審於審理上開事實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犯行,惟被告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
100年6月1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八千元(不含強制險),此有本院100年6月16日調解筆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原審因未及審理此一部分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即有未洽,被告據此而為上訴,即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受傷後身心生活受劇烈影響,迄今仍需就醫復健,而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僅至醫院探視一次,且事後卸責,而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當庭表達希望本院判處被告罰金刑,檢察官亦當庭同意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10
0年6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可據,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尊重告訴人的意見,如果被告同意認罪,我們對法院量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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