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聰明自民國101年7月15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花蓮縣其表姊夫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鯉魚潭附近訪友,再騎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台九丙線北上16.5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翁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偵獲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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