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蔣建河 訴訟代理人 廖彥凱 原告廖彥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 葉高陞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 律師被告 簡永松 訴訟代理人 鍾春蘭 被告 黃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簡永松、黃久芳分係 喬美 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之董事長及員工,並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擔任該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主席及記錄。被告簡永松明知該公司與已離職之員工即原告廖彥凱、蔣建河並未簽立競業條款,且原告蔣建河、廖彥凱係分別於95年12月31日、96年5月1日離職,嗣原告蔣建河則先後於96年3月9日及96年3月15日,與訴外人 林家禎 共同取得「架構線上合會平台讓會交易方法及系統」及「架構線上合會平台電子匯單融資交易方法及系統」專利發明,該部分與原告廖彥凱全然無關,自無所謂「裡應外合」情事。另原告蔣建河、廖彥凱於96年5月14日、
96年8月20日、96年11月20日共同申請「架構線上直接金融借貸交易平台之方法與系統」、「線上融資方法及其系統」、「交叉式線上融資方法」專利發明部分,則均係在原告蔣建河、廖彥凱離職以後,是以原告等上開行為亦無涉及背信情事。詎被告明知該公司董事即被告葉高陞於該公司100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之發言內容並未言及:「蔣建河、廖彥凱兩人竟然裡應外合,於離職15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標會相關專利申請,嚴重涉及背信及競業條款,本公司應向其提出告訴,以維公司權益。」等語,竟指示知情之被告黃久芳在會議記錄記載該段文字後,交予被告葉高陞過目,被告葉高陞明知其於會議時並未為前開發言,且事後亦無權更改會議內容,竟同意為上開記載,嗣並由喬美公司將該段文字敘述之內容作成議事錄寄發所有股東,使原告等在社會上人格特質之評價受到貶抑。且被告簡永松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喬美公司與原告等並未簽立競業條款,足見原告蔣建河、廖彥凱亦無背信或違反競業條款情事。被告等於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非但蓄意將被告葉高陞未提及員工姓名部分,指名道姓為「廖彥凱」、「蔣建河」,且添加發言內容所無之「裡應外合」、「嚴重涉及背信及競業條款」等文字,直指原告等有違背公司職務致生損害於喬美公司之刑事犯行,並寄發予公司股東,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等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且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股東會議紀錄係業務上文書,作成會議紀錄之人,應就會議過程所發生事項及發言內容據實填載,如有錯誤,固可按實際發言內容修正,但究不能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且議事錄記載乃係客觀記載發言者真實內容,性質為陳述事實。喬美公司100年6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既與原發言內容歧異,不能以事後經被告葉高陞同意即可變更議事內容之記載,又不同發言者內容應加以區分,以供閱覽者正確判讀,不可將不同發言者發言內容任意剪輯、拼湊、增刪、移花接木,系爭議事錄竟將鍾春蘭發言與葉高陞發言任意拼湊。又喬美公司得以透過檢索知悉原告等申請專利之事實,如認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應對原告採取相關途徑,何必事隔5年後突然在股東會指摘原告裡應外合、嚴重背信及違反競業競止條款,凸顯被告等侵犯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原告二人並未竊取研究記錄簿上研究及思想內容,且離職後發明係原告個人發想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難度不高時,並不需要花費大量時間才能完成,並未從事與喬美公司相關業務,而係處理政府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之研究計畫等,原告申請專利未用於商業用途,亦未造成喬美公司損害。
㈢、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標題以字體36號粗體字標楷體,其餘內容以字體20號標楷體繕寫,A4紙張製作),並將道歉啟事以雙掛號方式寄發給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將回執交付給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道歉啟事乙則。
「聲明人等前未經相當查證,即於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臨時動議欄內,擅自登載:
「蔣建河、廖彥凱兩人竟然裡應外合」、「嚴重涉及背信及競業條款」等不實內容,並將該議事錄寄發全體股東,致蔣建河、廖彥凱名譽受損,特以本道歉聲明寄發股東以釐清誤會,並向蔣建河、廖彥凱二人致上最大歉意。」
二、被告等辯稱如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葉高陞辯稱:
100年6月28日喬美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被告與喬美公司董事長簡永松及同為董事之鍾春蘭,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因發現以原告二人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專利,均與喬美公司已取得之專利權具相當之相似性,且原告二人均任職喬美公司已久,原告二人於廖彥凱甫離職後即提出相關專利申請,有充分事實證據認定被告等人之言論並非誹謗他人之事實:
1.原告蔣建河係於95年12月31日自喬美公司離職,而廖彥凱係於96年5月1日離職,二人於廖彥凱離職後短短之13日,即96年5月14日,即以二人為共同發明人,聯名申請「架構線上直接金融借貸交易平台之方法與系統」之金融專利,核其內容係屬於喬美公司所研發之金融發明領域,復由該專利之技術分析可知,該專利與喬美公司編號SHA960131之「線上資金競標交易方法與系統」(申請日:96年1月31日;申請號000000000;已獲得專利)及喬美公司編號SHA960316T之「架構線上自主性利率存借平台之方法與系統」(申請日:96年3月16日;申請號000000000;已獲得專利)均屬於電子商務領域,而「架構線上直接金融借貸交易平台之方法與系統」之技術特徵7、8,與喬美公司編號SHA960316T之「架構線上自主性利率存借平台之方法與系統」之有極相類似之處。依喬美公司長久以來之研發經驗,金融發明非數日即可研發成功,須相當時日及人力之投入,且說明書之撰寫亦須耗時甚鉅,該發明之構思及完成顯應在廖彥凱離職之前。又蔣建河於喬美公司任職時對於專利申護及說明書之撰寫等事宜已極具經驗,且亦自行申請兩個專利,自行撰寫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困難,依合理推斷,若非廖彥凱對於96年5月14日所申請之專利實質內容依其在喬美公司所得知之研發機密提供相當之貢獻,蔣建河實無必要與廖彥凱為共同發明人。則蔣建河於刑事偵查中竟辯稱其僅為廖彥凱從事「打字」、「畫表格」等工作,廖彥凱即讓其共同掛名發明人,蓋蔣建河對於撰寫專利說明書甚為熟悉,對於打字、畫表格等工作並無任何困難已可自行為之,無須廖彥凱從事打字、畫表格即讓其掛共同發明人,此一說法顯然與常情不符亦無足採。此外,廖彥凱於其甫離職後之96年6月7日即設立登記「大銀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由廖彥凱與蔣建河共同從事與喬美公司經營相似之合會平台業務,業據原告二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自承確有合作關係,顯見原告二人之關係密切,不言可喻。
2.再者,原告蔣建河及廖彥凱於95年10月間已簽署含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之員工承諾書,渠等已承諾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洩漏公司研究機密及與喬美公司為競業之行為。原告蔣建河、廖彥凱於95年10月17日既仍為在職,且亦已在研究紀錄簿領用登記表上簽名,豈有不簽員工承諾書之特權?研究記錄簿管理規則為職員承諾書之附件,研發人員領用研究記錄簿,自當簽署職員承諾書,然而喬美公司經查察後發現全公司僅原告二人之員工承諾書遺失,此係因公司當時之資料為蔣建河、廖彥凱所保管,其於離職時,竟私自將員工承諾書竊走。詎該二人竟於個別離職後二年內除洩漏公司機密外,並為與公司競業之行為,共同申請專利,此舉顯已涉及刑事背信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葉高陞據此認為原告二人於96年5月14日所共同申請專利「架構線上『合會平台』讓會交易方法及系統」係有裏應外合,且涉及背信及競業禁止,實有具體且合理之事實依據。
3.葉高陞於發現原告二人有上開行為等事實後,乃基於董事有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把關之責,遂於100年6月28日喬美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先向簡永松及鍾春蘭表示應對於原告二人提出告訴,追究不法責任之建議,惟簡永松表示公司業務極為繁忙,不值得對該二人耗費不必要之心力等語,表示不願追究,然被告葉高陞認為此係基於公益事項,攸關龐大投資人之權益,因此仍決定於股東會中發言並提出處置建議,提請董事會公決。被告葉高陞僅先提出此一問題所在,嗣由董事兼董事長特助鍾春蘭之補充發言提及:「…也在忙著研發申請專利的時候呢,內賊出現我們自己內部,我們員工蔣建河跟廖彥凱先後離職,而且二個禮拜內離職,96年5月1日離職,96年5月14日就申請相關的專利…。」等語,實因原告二人之行為對喬美公司造成之危害甚鉅,惟董事長簡永松及董事葉高陞、鍾春蘭事後認為,此等股東會議事錄日後將發送各股東,實無必要以該等具貶抑之名詞指稱原告二人,乃以較為緩和且與相關證據顯示之事實,顯示原告二人有「裡應外合」之相互聯繫情事,書寫成股東會議事錄。
4.被告葉高陞確有相當理由可認定原告二人無論先後或嗣後共同完成之專利申請,絕非僅憑一人之力所得完成,若非透過其中一人仍任職喬美公司適時提供必要之機密資訊,絕無完成之可能,是被告葉高陞同意股東常會之議事錄中所載關於原告二人有「裡應外合」等文字,確有上開充分證據資料,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二人裡應外合之行為堪為真實,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且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真實惡意」原則之判斷,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即不能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5.被告等人於股東會議事錄中所為之「裡應外合」、「嚴重涉及背信及競業條款」等語,均屬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意見表達,不論該等事件之真偽為何,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尚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6.綜上所陳,被告葉高陞基於董事身分,為維護喬美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於發現原告蔣建河、廖彥凱二人之行為可能侵害喬美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以善意在股東常會上發表相關言論,核其用意係在要求公司進行調查追究,以維護公司合法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免責事由。
㈡、被告簡永松:股東會記錄並無登載不實情形,是將董事葉高陞發言及鍾春蘭發言結合,二人於股東會上發言,均攸關股東權益,基於公共利益可受評論事項,其餘引用被告葉高陞之答辯。
㈢、被告黃久芳:伊將股東會紀錄交給簡永松審核後,就將記錄寄給股東,伊為為職務上行為,沒有侵權行為,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喬美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被告簡永松為喬美公司董事長,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被告葉高陞為董事,鍾春蘭為簡永松之配偶,擔任董事長特助;被告黃久芳為喬美公司職員,負責該次會議之紀錄。
㈡、被告葉高陞於前開股東會發言內容:「董事長各位股東先生小姐大家早,本人跟 簡董 結識,我想在我在中央保險公司服務的時候,大概10年前,當然這一路走來,我覺得說,這公司的發展真的是董事長全心全力的投入,當然後來 潤泰尹 先生的幫忙入資。所以如果不是這樣的經營堅持,我們認為是艱苦卓絕,這過程非常辛苦不容易,那剛剛聽到整個報告,我們發現公司現在的走向已經進入一個非常好的發展的方向,我想股東應該充分來支持這個發展。最近發現,就是說,在智財局的資料裡面,發現我們曾經任職的同仁,他們在離開公司不久,大概15天至3個月的期間裡面,就申請了跟我們相同的、類似的專利-網路標會的專利,所以類似這樣的做法,對公司的權益的侵害相信是蠻大的,所以是不是請相關部門研究一下,我們在法律上是不是有什麼樣的辦法來防止?」。鍾春蘭於葉高陞發言後,補充發言:「可是很遺憾的沒有想到,我們公司一方面忙著跟人家打專利官司,也在忙著研究申請專利的時候,內賊出現我們內部,我們員工蔣建河跟廖彥凱先後離職,且二個禮拜內離職,96年5月1日離職,96年5月14日就申請相關專利,所以他們目的應該就是說,我們猜啊,就朝我們公司模式,也找銀行合作,後來都沒有成功,那就這個部分,我們請教了相關的法律顧問及蔡顧問,是否違反競業條款,而且也侵占公司智慧財產權嫌疑,我說是不是這部分,我是公司董事,我想是不是交給我們董監事,我們來研議怎麼對這二個人制裁。」
㈢、喬美公司該次會議事錄第六點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記載內容如「六、臨時動議:第一案:董事葉高陞提案。案由:本人為喬美公司董事葉高陞經理。本人前些日子上網到智慧財產局查對公司金融電子商務專利時,發覺公司95年、96年先後離職的員工,也是股東的蔣建河、廖彥凱兩人竟然裡應外合,於離職15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標會相關專利申請,嚴重涉及背信及競業條款,本公司應向其提出告訴,以維公司權益。」。
㈣、喬美公司該次會議事錄第六點臨時動議第一案由被告簡永松指示黃久芳紀錄,並送被告葉高陞過目,被告葉高陞同意記載內容。該次會議事錄之記載方式非逐字記載,並寄發給所有股東。
㈤、原告蔣建河、廖彥凱原係喬美公司員工,於89年4月10日、89年6月1日起任職,分別於95年12月31日、96年5月1日離職。
㈥、原告蔣建河、廖彥凱均參與被證9之95年8月11日會議。於
95年10月17日於研究紀錄簿領用登記表上簽名。
㈦、原告蔣建河於96年3月9日及96年3月15日與訴外人林家禎共同取得「架構線上合會平台讓會交易方法及系統」及「架構線上合會平台電子匯單融資交易方法及系統」專利發明。
㈧、原告蔣建河、廖彥凱於96年5月14日、96年8月20日、96年11月20日共同申請「架構線上直接金融借貸交易平台之方法與系統」及「線上融資方法及其系統」「交叉線上融資方法」專利發明。
㈨、原告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續行偵辦,原告撤回加重誹謗部分,另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9號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簡永松指示黃久芳於系爭議事錄如此記載,且被告葉高陞亦同意如此記載,既寄發給全體股東,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點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蘇俊雄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以:「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該解釋文雖係針對刑事誹謗罪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涵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股東常會葉高陞、鍾春蘭發言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而系爭議事錄記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系爭議事錄是簡永松指示黃久芳製作,有交給葉高陞閱覽,而葉高陞同意如此記載。系爭議事錄確實未逐字記載葉高陞之發言內容,而將鍾春蘭補充發言內容與葉高陞之發言內容結合後簡略記載,雖將不同發言人陳述合併記載,記載方式太過簡略確有不當之處,但系爭股東常會確實有董事發言提到原告二人分別離職,離職後2週內申請跟公司性質相同皆屬「合會」之網路標會專利,會議中亦有發送原告姓名及申請專利之資料,在場與會人士均知悉整體發言內容係在原告二人於廖彥凱離職短短13日內即共同申請專利,可能是廖彥凱提供公司機密,違反競業競止及侵占背信等。是系爭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與發言內容大意相符,系爭股東會議上董事確實有前開發言內容,倘若系爭議事錄採取逐字記載,反而措辭更為激烈,是系爭股東會會議葉高陞、鍾春蘭董事確實有前開發言內容,系爭議事錄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不存在之發言。本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重點,應在原告二人是否確有葉高陞或鍾春蘭發言所稱侵害喬美公司權益之行為,或原告二人若無前開行為,葉高陞是否明知卻故意而為如此陳述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為之?換言之,原告名譽權倘若受有損害係因股東常會中董事前開發言內容所致,並非因為系爭議事錄採取簡略合併記載方式所致,縱然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簡永松指示黃久芳以「簡略合併」記載方式,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經查,被告公司聘請訴外人 蔡惠言 為顧問,蔡惠言顧問於95年8月11日喬美公司會議中建議喬美公司應建立「內控管理制度」、「設置研究實驗記錄簿」等制度,並對喬美公司有關電子商務等業務提出意見,例如應「利用迴避專利」、「電子商務及專利申請」、「研究記錄以確保喬美公司智慧財產權等等內容。其中內控管理制度提到每位工作人員簽訂保密契約,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另「設置研究記錄簿」,提到應設置「設置研究記錄簿」之管理規則及填寫規則等,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
喬美公司於95年10月17日起開始實施員工承諾書簽署及研究紀錄簿領用登記制度。而原告二人均有於研究記錄簿領用登記表簽名,此有研究記錄簿領用登記表可證(卷第255頁)。喬美公司員工承諾書則要求「員工負有保密義務,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洩漏喬美公司及相關客戶之業務秘密,不得未經公司同意以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秘密持有公司相關機密或將持有之秘密外洩。並於離職二年內不得與喬美公司為競業行為」,被告提出之員工承諾書包括董事長簡永松、董事長特助鍾春蘭均有填寫,雖未包括原告二人之承諾書,而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曾書寫承諾書各執一詞,被告表示當時即由原告負責保管,原告離職時員工承諾書即遺失等語。姑不論原告二人是否曾簽署員工承諾書,喬美公司於95年8月11日會議,原告二人均參與其中,並提出問題請教蔡惠言顧問,原告蔣建河當時為喬美公司金融處處長,原告廖彥凱為金融處經理,當時為僅次於董事長、董事長特助之公司主管,豈會不知悉喬美公司為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聘請從智慧財產局退休之蔡惠言為顧問,藉以推動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及智慧財產權保護,員工必須遵守保密及競業競止,此為喬美公司重要工作規則,即為該次會議重要內容,且95年10月份即落實上開內控制度並與員工簽署職員承諾書,連董事長簡永松亦簽有職員承諾書,顯見喬美公司確實自95年8月11日會議後,開始陸續落實內控制度,包括員工保密、競業禁止條款等制度,原告二人當時身為喬美公司高階主管並親自參與前次會議,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簡永松、葉高陞認為原告二人有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競止義務,顯非無據。又原告蔣建河於95年12月31日離職,並與訴外人林家禎共同申請專利,原告廖彥凱則於96年5月1日離職,廖彥凱於離職後僅13日即與蔣建河一同申請專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所 載渠 等二人於離職15天,向智財局提出標會相關專利申請,係屬真實,即非屬被告所捏造,堪予認定。由於原告二人先前均任職喬美公司期間非淺,均擔任要職,喬美公司即是以電子商務專利作為公司重要業務,此見喬美公司95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一再提到電子商務、專利申請等內容甚明。喬美公司於96年1月31日申請「線上資金競標交易方法與系統」、96年3月16日申請「架構線上自主性利率存借平台之方法與系統」,均屬電子商務領域,原告蔣建河、廖彥凱於96年5月14日、96年8月20日、96年11月
20日共同申請「架構線上直接金融借貸交易平台之方法與系統」及「線上融資方法及其系統」「交叉線上融資方法」專利發明,均係電子商務,且均同屬「線上合會」。是廖彥凱於96年5月1日離職,甫離職13日,即與蔣建河共同申請專利,且與喬美公司申請專利同質性甚高,又廖彥凱若未實際參與專利發明,僅是從事簡單文書處理工作,如無實質貢獻,蔣建河何以需廖彥凱共同申請專利,是葉高陞發現原告二人任職喬美公司時間非短,相繼離職,原告申請專利時間間距與一般申請專利所耗時間不相當,且與喬美公司專利性質近似,懷疑是否有可能係從喬美公司攜出重要研發機密侵害喬美公司權益,並非毫無根據,非出於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等。簡永松、葉高陞身為喬美公司董事,本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對於公司權益及股東權益,本有維護之責,其發現有侵害公司之虞,自得表達意見適當評論,供股東商議討論並決議是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公司權益或股東權益,尤其喬美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為公司重要資產,倘若真有外洩或遭競業禁止員工擅自從事同樣業務,可能會損及喬美公司及股東權益,原告二人先後離職,且共同申請專利期間之間距過短,被告葉高陞於維護公司權益所為發言及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縱使原告二人認為此等文字令其感受到不快或認為有影響其名譽,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曾是喬美公司員工,先後離職後,於15天向智財局提出相關專利申請等,該份事實陳述並非不實;又以「裡應外合」、「涉及背信及競業條款」等均為對於原告行為有損及喬美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以及喬美公司嗣後可採取之法律途徑,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該等評論及意見表達,以善意於股東會上發表之言論,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難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道歉啟事以雙掛號方式寄發給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將回執交付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