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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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俊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未與被害人有任何當面或電話聯繫,也沒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是發現自己的提款卡遺失而主動向警方報案,原判決並未證明被告是在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將前述提款卡交付給何人,即以推測擬制方式判處被告罪刑,殊違無罪推定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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