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月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Q02965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月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晚上8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行駛ETC車道產生通行費之欠費,依法定程序催繳後,未於期限內繳費,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無經驗而誤闖ETC車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但伊並未收到罰單(ZFQ029650號),申訴後始知有寄出在郵局,電詢查知係過路費40元,伊既從頭到尾根本未收到罰單,現卻被罰3,000元,實屬冤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亦有規定。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另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增設前開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ETC車道產生
通行費之欠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截止日之
100年4月11日完成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以異議人於補繳期限截止翌日即100年4月12日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檢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並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遠通公司100年6月30日總發字第10000653號函檢附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16至20頁)在卷可稽。
㈡又依異議人狀首記載:「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6樓」、「送達處所:同上」(見本院卷第3頁),該址核與其車籍地址相同,足認該址確屬異議人能收受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無疑。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0年3月24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上址車籍地,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天母(52)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可按,依上說明,已於100年4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經郵政機關於100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上址車籍地,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存卷為憑,則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既均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前揭所辯未收到罰單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