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千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千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千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鄭千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皆係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前所犯,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同年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保有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使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千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4、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5至7、9至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至4、8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43、3381號││年度案號│偵字第504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102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書誤載為││││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聲請書誤載為102│7月31日)││││年6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確定││││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臺上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4068號│1908號(聲請書誤││判決││││載為102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102年8月2日│102年10月9日│102年7月31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9日)│├───┴────┼────────┼────────┴────────┤│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467號│││執字第10084號│││├────────┴─────────────────┤││編號1至12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9月(共│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10罪)││││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9日││││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43、3381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78號│├───┬────┼─────────────────┼────────┤││法院│新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2│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31日)│年6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最高法院│新北地院││││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臺上字第│102年度訴字第90││││1908號(聲請書誤│4068號│5號││││載為102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9日│102年9月30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9日)│││├───┴────┼────────┼────────┼────────┤│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467號│執更字第3468號│執字第11869號││├────────┴────────┴────────┤││編號1至12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編號│7│8│9│├────────┼────────┼────────┼────────┤│罪名│搶奪│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共││││易科罰金,以新臺│5罪)││││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6月2日(│102年7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2│7月11日、7月13││││年6月16日)│日、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64號│偵字第16211號│偵字第18439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5│102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98號│1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3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5│102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98號│179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3719號│執字第15273號│執字第399號││├────────┴────────┴────────┤││編號1至12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共│有期徒刑7月(共││││2罪)│2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9日│102年7月7日、│102年7月8日、││││7月12日│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439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9號││├──────────────────────────┤││編號1至12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編號│13│1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72號│毒偵字第7459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聲請書誤│116號││││載為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3年3月1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16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9日│103年4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84號│執字第10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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