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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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謝豐仰 原告 謝昌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豐仰
馬曼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改分: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雇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 蔡超閔 外,另記載被告「雇主」,即原告亦對被告雇主起訴。但查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雇主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雇主尚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雇主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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