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煌吉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因不滿其鄰居 張水傳 平日對待其小孩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張水傳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外,持石頭砸向張水傳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窗,致上開輛後方車窗因此被砸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水傳,因認被告曾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煌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水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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