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洪源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16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警使用雷達測速儀認原告
違規超速,然舉發員警僅出示測速器上顯示時速147公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紀錄與原告有直接關係,而擷取照片亦毫無辨識度可言,因系爭路段上同時間有多輛併行車輛,該等證據無法證明為偵測原告車速所得。
㈡舉發單位函復員警於白天執行一般交通稽查勤務並無須全程
開啟警示燈等語,然依當天日出時間6時5分及違規測速擷取照片,上開時間天色漆黑,何來白天陽光折射?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警員執勤及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舉發單位未設立標示,顯屬違法舉發。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該儀器準確性業
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件執勤員警以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車速,而攔停該車,已出示測速儀數據予原告查看,確認超速違規無誤,此有測速擷取照片、錄音光碟可查。又系爭路段前方600公尺處(國道1號北向
136.4公里)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警示標誌照片可證,業已明顯標示之。另有關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時警示之用,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就應開啟警示燈,而巡邏車於夜間執勤時段均開啟前後車燈,攔查違規時再開啟警示燈,以兼顧本身及他車安全,故本件攔查時,始開啟警示燈之行為,尚無不當。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以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849」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8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有合格證書為憑,故該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測速不準或失靈之情形,堪認該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確係由原
告駕駛,行駛經系爭路段,及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為時速
100公里,而本件雷射測速儀顯示偵測速率為「147(公里/每小時)」、測距為「363(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測速違規車輛擷取照片、舉發單位103年4月
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內含舉發過程錄音檔、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之1、41、42、49、50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⑵本件據以確認原告超速違規行為之雷射測速儀有無故障或
失效誤測之情形?⑶舉發警員執勤暨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㈣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單位以上開函復略以:「....查本案使用雷射
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47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按即原告)查看,....該測速儀(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只能作為當場測速超速違規之用途,依據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35、49頁)。則原告為警攔停舉發時,舉發警員已有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確認,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準此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7公里,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按即行車速率最高每小時100公里之速限)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所出示147公里之偵測時速,無法
證明為原告車速,擷取照片則無辨識度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 郭伯英黃經洲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郭伯英、黃經洲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製單及陳述。此外,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錄音檔內容之結果:舉發警員攔停舉發過程,原告雖陳述,(警員問:開那麼快幹嘛?)趕著去拍東西、感覺沒開那麼快、這個不是我這一台、這台不可能跑到147等語,然警員明確表示,這一台就是剛剛那台停下來的箱型車,你跟在他後面,準備切出來的時候,就測到你的速度147之情(見本院卷第38之1頁),確與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內「日期:03/16/2014、時間:05:06:56、街道名:國一公路135.8公里北、測量速度:147公里/小時(車頭)」之測速紀錄、原告違規之行駛過程及十字鎖定點瞄準測速之目標車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相符;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郭伯英、黃經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綜合各情,應認舉發警員郭伯英、黃經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至於原告超速時之車陣,其他車輛是否有違規超速,既不在原處分及本件訴訟範圍,本院自無予以審認之必要,附此指明。
⑶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3年3月16日)時,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49、最大雷射光功率:83.9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8月20日、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等情,有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40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又上開超速偵測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瞄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並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然須有相當良好之穩定度方能偵測數值,而所測得速率及測距值則立即顯示於儀器面板,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本件原告確有變換車道而擬超越前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綜合本件測距為攔停地點前方363公尺處、十字鎖定點瞄準系爭汽車而予測速及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舉發警員執行本件測速時,系爭汽車前方尚無他車阻礙,而執行測速過程並無何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狀,洵堪認定。準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是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採信,因之足認原告確有於103年3月16日5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以行車速度147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是原告主張:同時間系爭路段有多輛車併行,無法證明所顯示數據為原告車速云云,自無理由,尚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擷取照片無法辨識為原告車輛等語,固屬實
情;惟上開照片確為舉發警員測速並攝錄本件原告駕車超速違規之畫面擷取內容,已如前述,本院即以之與原告違規超速之經過暨警員測速之過程,互核認定,而用以益徵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違規之情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既非當場舉發之法定程序所必需之要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⑸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警員當場攔截原告後製單舉發,依舉發單位提出之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國道1號公路北向136.4公里處確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應可認定;準此以觀,系爭路段(北向135.8公里處)既於600公尺之距離明顯標示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或如本件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取締違規超速,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前揭條項之規定,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設立標示云云,未據實證以實其說,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⑹按「『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甚明,且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略謂:「於夜間實施攔停違規車輛時始開啟警示燈,惟如夜間實施規劃性之交通稽查勤務,勤務時間則應全程開啟警示燈,基於白天陽光視線之折射反應及警車停放位置亦顯而易見,故員警於白天執行一般交通稽查勤務並無須全程開啟警示燈。」;可知,警員於攔停違規車輛之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勤務時,始應開啟警示燈,其目的無非係在於促使違規行為人知悉警員之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查原告於103年3月16日(日出前)5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系爭路段,嗣為警測得其超速違規而予攔停,依舉發單位103年6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為執行一般交通稽查勤務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則舉發警員自於攔停系爭汽車時應開啟警示燈以促使違規行為人注意警員之攔停行為,若警員未開啟警示燈,則違規行為人是否知悉警員之攔停行為,而逕予駕駛離去現場,僅涉及是否違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就先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本即應遵守行車速限,其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舉發警員攔停時有無開啟警示燈,實屬無涉之二事。是原告主張:警員執勤及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云云,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另質疑舉發單位函復與事實有違(本件行為時間為日出前天色漆黑,何來白天陽光折射?)云云,核屬誤解被告函復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內容之說明,自不待贅言。
⑺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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