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8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向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 楊俊鑫 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大智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中正路左轉大智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3年3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年3月12日中午駕駛N96-886號機車行經板橋中正路至大智街口路段,於大智街口遵照電力公司施工引導人員指示停等時,被板橋派出所警員(當時該警員騎機車於大智街口等紅燈準備轉入中正路)指示,將機車停於中正路101號前,開出闖紅燈(中正路左轉大智街)罰單。
(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未就第85條部分進行處理,...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三)被告僅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內開單警員片面陳述即為裁決,完全未參酌陳述書之舉證及理由,顯見偏頗,有違規定。
(四)本案舉發警員證稱不實有誤:
1、事件發生當時路段,因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承商佔據中正路人行道及馬路進行管道施工,挖埋道路,施工路段距離甚長(於中正路救國團前過大智街口中心),伊只能依施工引導人員之指示行駛於對向車道(已無雙向車道),已不能依正常標誌標線及號誌規定行駛車輛,因施工設施佔據道路,伊沿路未見停等線,亦無法觀察正常行車方向之紅綠燈,
2、伊於大智街口遵照電力公司施工引導人員指示停等時,被板橋派出所警員(當時該警員騎機車於大智街口等紅燈準備轉入中正路)指示,將機車停於中正路101號前,如警員證稱「左轉大智街迎面而來」,為何不是攔停於大智街路段,而是停於中正路101號前。
(五)舉發警員舉發交通違規,常因績效因素而執行過當,本案警員證稱不實,應無證據能力。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事件發生當時,本人機車只能依施工引導人員指示行駛於對向來車道,已不能依正常標誌標線及號誌規定行駛車輛,因施工設施佔據道路,本人沿路未見停等線,亦無法觀察正常行車方向之紅綠燈。本人於當時遵照施工人員引導時,被員警指示將機車停於中正路101號前,如為員警證稱左轉大智街迎面而來,為何不是攔停於大智路段,而是停於中正路101號前?」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4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至員警非於大智街路段攔停原告一節,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中正路101號前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大智街之交岔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筠儒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們由大智街綠燈直行要往中正路80巷,我看到原告於中正路紅燈後左轉大智街,我在路中將他攔查〈當庭繪製現場圖〉並請他停至現場圖右下角轉角處就是中正路101號,原告辯稱他要去轉角處買便當,且當時義交有明確指揮叫他停止,他仍執意左轉,攔下後,原告態度惡劣,警方依法告發。當時台電施工單位雖然封閉中正路的一半道路,但仍有義交指揮,不影響原告所能看見的視線及號誌。」、「(案發現場中正路與大智街路口是寬闊或是狹窄的路口?視線為何?)算是狹窄的路口,當時是大太陽。」、「(你當時是如何目擊原告違規?)我當時是直行,原告在我右方,距離應該蠻近的,但是確實距離不知道。我綠燈直行之後,就是到義交站的位置,我在原告的右方,原告開始左轉。」、「(當時原告車速為何?)大約二、三十公里。」、「(原告違規過程你是否從頭到尾目擊,有無偏離?)從頭到尾目擊。」、「(台電施工範圍會不會使得原告或是其他用路人都一定要直接左轉而不顧交通號誌及義交的指示?)不會。因為義交指揮的時候,也是有駕駛人在停等紅燈,只有原告違規。」(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與證人陳筠儒同行之警員即 蔡御新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騎車在陳筠儒警員後方,義交人員有舉手示意請後方車輛停止行進,但是原告還是騎車左轉要進到大智街裡面,看到我們之後,馬上往旁邊走,我們順勢把原告攔到旁邊舉發。」(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2證人所述〈含當庭所繪現場圖〉核屬相符,而證人陳筠儒、蔡御新均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渠等所為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筠儒、蔡御新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筠儒、蔡御新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筠儒、蔡御新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原告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前之103年3月27日檢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另原告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且經當場攔截舉發,當無「指駕」之問題,是其所指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理云云,亦有誤會。
⑵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60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自明,則停止線之劃設係用於指示駕駛人車輛遇應停止時之界限,其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非謂於未劃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即可無視圓形紅燈號誌逕予闖越。查本件舉發時之新北市○○區○○路、大智街之交岔路口,雖因中正路施工而圍阻僅剩一車道,然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原告之行向仍可清楚目視該交岔路口之遠端號誌,就此原告亦自承:「(當行至中正路及大智街交叉路口,你看不到號誌?)可以看到。」、「(你有沒有看到紅綠燈?)『我有看到紅燈』,但是我有當場停止,我沒有闖過去。」、「(已經過了人行穿越道?)過了。」(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雖因施工圍阻而原告僅能行駛左側車道,而該車道依原先設計,於中正路之近端並無停止線之劃設,然斯時仍應依行車管制號誌為行止,是其所稱不能依號誌行駛車輛云云,實無足採,是原告既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進入路口並進行左轉,則縱然未完全轉入大智街即為警攔截,仍無礙於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構成。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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