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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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29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085年12月2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085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3.9%),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578,343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乙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應於每月1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099年0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又查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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