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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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原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明原矽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0二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一六0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九0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一八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業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共有之苗栗縣○○鄉○○段2343、2344、2345、2346、2358、236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苗栗縣政府所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5,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百分之85。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廠房、堆置砂石及設置矽砂沉澱池,並以鐵皮圍牆阻隔,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被告全體。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等所有之土地遭被告占用,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
105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計算如下:
1、尖山段2343、2344、2345、2346、2358、2361等6筆土地占用面積共26,9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5%,故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不得當利之金額為10,100元(計算式:26,932×300×10%÷12×15%=1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85%,故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不得當利之金額為57,230元(計算式:26,932×
300×10%÷12×85%=57,230元,元以下捨去)。
2、因被告已繳交迄至99年9月20日止之不當予原告苗栗縣政府,故原告苗栗縣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2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已繳交迄至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固無租賃契約為權源,但業已補償原告,且系爭土地應地盡其利,被告復投入甚多費用於系爭土地。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著色部分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㈡、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有投入一定之資產,其所投入之資產之價值約數十萬元以上,該資產係可移動,所需時間3到6個月。
㈢、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部分,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按月以57,230元計算;對原告苗栗縣政府部分,應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按月以10,100元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相片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而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依上所述,已可認定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3所示,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國有財產局57,230元,及應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10,1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有相當之搬遷時間將投入資產遷移,已為兩造不爭執。本院考量兩造業不爭執搬遷時間範圍為3至6個月,復考量原告方面就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如何之利用土地計畫,未據其提出任何其可信之資料為據,足見使被告於一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利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係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迄至本件判決確定所經過之期間等情,爰認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定5個月之履行期間。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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