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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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舜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暉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參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參顆與綠色圓形錠半顆(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暉舜明知MDMA及大麻均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PUB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後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一七三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四顆(驗餘三顆)及綠色圓形錠一顆(驗餘半顆),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扣案之乾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一七三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四顆(驗餘三顆)及綠色圓形錠一顆(驗餘半顆)經送驗後,均檢出MDMA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以其前曾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惟其從未接獲傳喚,且對送檢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報告內容,一無所悉,亦不知承辦股別、案號等資料,無法具狀答辯,故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俾利 閱覽報告內容等語。惟查,被告其後業已委請辯護人閱覽本件卷宗資料,並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陳述被告涉犯本件之緣由,與被告絕非慣於用藥之人,僅因一時失慮,犯罪情節輕微,且為初犯,並無前科,到案後又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後絕對遵從法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有閱卷聲請書與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且本院並已通知被告提出在職證明等資料以茲佐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明書、績效紀錄與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且於委請辯護人閱覽本件卷證資料後,仍坦承有本件犯行,復已對量刑表示意見並提供上開資料,已足供本院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自無改為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行,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生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大麻及MDMA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其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有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明書、績效紀錄及在職證明書等附卷足佐,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對整體社會健康風氣有害,自以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扣案驗餘之乾葉一包、藍色圓形錠三顆、綠色圓形錠半顆,因其中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MDMA成分,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能將其包裝袋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