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58號原告 沈琨 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賴芳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捷羽 律師被告 王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離婚事件,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事件,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於美國舊金山市與訴外人MaureenMo-LinLee登記結婚,原告雖因公旅居香港與居住美國之MaureenMo-LinLee分居,惟仍維繫婚姻關係。原告於95年間來台復與被告交往,兩造均明知原告有婚姻關係,因被告懷有身孕,兩造遂於95年5月1日在台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原告與MaureerMo-linLee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沈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昭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姻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原告所提出美國舊金山市的結婚證書上的「KWANSUN」當事人並非同一,難以證明原告曾於86年在美國舊金山市與訴外人MaureenMo-LinLee登記結婚。縱原告曾有婚姻,惟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告知被告業已離婚,故兩造於95年5月1日結婚時,原告並無其他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戶籍上既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與MaureerMo-linLee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兩造為重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就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曾有婚姻?原告是否於前婚姻有效存續中重與被告結婚?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重婚者,結婚無效,民法第985第1項、第9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6年在美國舊金山市與訴外人MaureenMo-LinLee登記結婚等事實,業據提出駐舊金山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舊金山市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為證,被告則以系爭結婚證書登載之當事人資訊:「KWANSUN,出生地:香港,出生年月日:1964年1月18日」與原告在我國戶籍謄本所載之個人資訊:「沈琨,出生地:台灣省台北縣,出生年月日:民國53年2月4日」之出生地、出生日期記載不一致,否認當事人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原告同時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澳洲護照,有該2份護照影本在卷足憑,而系爭結婚證書之當事人資料,核與原告澳洲護照登載之年籍資料相符,被告單就系爭結婚證書之當事人資料與我國戶籍資料不一致為由,否認當事人同一性,尚不足採,原告主張於美國舊金山市與MaureenMo-LinLee登記結婚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與MaureerMo-linLee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結婚證書所載結婚登記日為西元1997年(即民國86年)6月20日,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MaureenMo-LinLee於86年6月20日結婚,以該時間點為該段婚姻關係之起點,至於該段婚姻關係是否業因離婚、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或該對婚姻關係有違我國善良風俗而無承認之必要,均有未明。原告僅提出系爭結婚證書,尚不足證明兩造於95年5月1日結婚時,原告與MaureenMo-LinLee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而原告雖另提出任職之摩根史坦利亞洲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員工申報稅款資料及香港稅務機關之報稅表,並主張有配偶云云,然摩根公司及香港稅務局並非審查當事人婚姻有效存續與否之機關,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MaureenMo-LinLee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末查,原告據以申請中國民國護照時所提供於94年3月2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並無配偶之記載,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1月25日領一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於95年5月1日與被告結婚時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MaureenMo-LinLee之婚姻於兩造結婚時仍有效存續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兩造結婚時,原告既未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之婚姻自非屬重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係重婚而無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