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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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遠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遠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徐遠程前因㈠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之住處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平西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九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一○○年八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二頁參照),扣案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實驗室一○○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一九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七五頁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遠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九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