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聲請人 袁永秀 相對人 袁永珍 關係人 袁永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袁永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袁永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袁永祥(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永秀為相對人袁永珍之胞姐,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袁永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 劉宜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小即發展遲緩,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未就學,亦未曾就業,日常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顧,遲至二十多年前家人才為其辦理重度智能障礙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近年來肢體活動能力有逐漸退化跡象,自六、七年前開始肢體活動不靈活,近二年來步態更顯不穩,近一年來各方面身體機能退化迅速,眼睛視力不佳,雙腳萎縮無力,無法站立或行動,大部份時間臥床,外出就醫時需坐輪椅,並以布帶加以固定,更有癲癇發作情形,腦波檢查有異常癲癇波。其意識狀態亦時時不清醒,有明顯大腦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辨識家人,無法語言表達需求,亦無語言理解力,平時多半躺在床上,無法坐立或站立,肢體肌肉明顯萎縮,需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必須完全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一百年五月十七日領有多重障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包含重度智能障礙類、中度肢體障礙、輕度癲癇障礙。相對人無法行走,需他人餵食流質食物,使用尿布。目前對於名字的叫喚無反應,無語言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特定反應。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退化。相對人自小即為智能障礙者,未曾就學就業。近年來大腦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顯著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時,其意識狀態不清,對外界叫喚無法理解回應,無法使用語言溝通,無法認得照顧者,使用鼻胃管進食,無法行動。其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與末期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判斷其精神障礙程度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相對人其顯著之心智缺陷,記憶力、定向感和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均嚴重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末期,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依臨床判斷,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案家狀況而言:案父母育有六名子女,原案父母與兩造同
住於案兄弟共同承租的電梯大廈約十餘年,惟案父母近幾年相繼過世,現聲請人仍與相對人、印尼籍看護同住。相對人現年五十五歲,未婚未育有子女,現領有重度多重障手冊,相對人自出生起即患有唐氏症,未曾工作,多由案父母及聲請人照顧,於三、四年前一次癲癇發作後逐漸喪失行走與自理能力,現須仰賴輪椅代步,生活起居皆須賴他人協助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視力、聽力不佳,且無法言語,現見到手足皆無反應,終日昏睡,經社工員訪視,相對人對手足或社工員的呼喊未有反應,也無法表示意見;聲請人現年五十九歲,已婚育有二女,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未工作,與相對人同住,且因聲請人配偶住處鄰近相對人住處,故聲請人夫婦時常往返兩地;案弟即關係人袁永祥現年五十歲,已婚育有一子二女,罹患僵直性關節炎,現自營雜貨店鋪,店鋪鄰近相對人住處,故也時常前往案家探視相對人;案長兄現年七十歲,長期居住美國;案長姐現年六十五歲,居住新店,平均每個禮拜即會前往案家探視相對人;案次兄年約六十一歲,居住木柵,因先天免疫系統不足故身體狀況不佳。
㈡就經濟狀況而言:現相對人住處由案兄弟共同承租,每月需
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元,雇請印尼籍看護的費用每月二萬一千八百元則由所有手足共同負擔,再者相對人的生活費用約二萬餘元則由聲請人獨自支付。相對人未曾申請身障生活補助與租屋補助。聲請人未工作尚有房產,其配偶原從事建築業,後經營小吃生意,於今年已收攤,聲請人表示經濟狀況無虞,有能力照顧相對人。
㈢就聲請動機而言:聲請人表示案父名下有一筆位於屏東由眷
村改建的房屋,多年來都由聲請人繳納房屋貸款,現尚須繳納房貸約七、八十萬元,但案父已死亡,除了聲請人外的手足均已拋棄繼承屏東房屋,因相對人的身心狀況無法自主,故為辦理財產過戶事宜,聲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就照顧計畫而言:聲請人、關係人表示未來將持續雇請看護
共同照顧案主,而其生活開銷則仍依原計畫由手足分擔,而手足也同意此決議。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袁永秀為袁永珍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袁永祥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袁永珍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袁永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袁永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