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買
廖國雄共同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買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遊戲光碟片共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參片及遊戲光碟目錄拾本等物均沒收。
廖國雄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遊戲光碟片共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參片及遊戲光碟目錄拾本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買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與 潘龍賓 (潘買之子,涉案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 陳淑涓 (潘龍賓之妻 陳淑慎 之妹,涉案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廖國雄(潘龍賓之妻陳淑慎之姊 陳淑茹 之夫)等人均明知如附件1、2、3所示之文字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2、3所示之專用商品,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知悉如附件4、5、6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為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知悉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前述遊戲軟體光碟片,於光碟片表面,或於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使用時,在電視或電腦螢幕畫面會分別呈現如附件1、2、3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各該公司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潘買、潘龍賓、陳淑涓、廖國雄等四人竟共同基於反覆以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潘買投資、並登記為「大頭兵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106號1樓)」負責人,由潘龍賓實際負責經營、管控、進貨,聘用陳淑涓負責看店、銷售、記帳,廖國雄偶爾負責快遞郵件之分工模式,先由潘買及潘龍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件4、5、6所示未經上開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並自93年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在大頭兵商行營業地址,以遊戲光碟目錄供客戶選購之方式,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待客戶訂購後,由潘龍賓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放置盜版光碟之地點取貨、包裝後,再委由快遞公司或廖國雄送貨至客戶處,以此方式散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為警於98年11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等處搜索查獲,扣得盜版遊戲光碟共計26,423片(含PS2計22,032片、XBOX360計382片、Wii計4,009片)、盜版任天堂卡匣15個、訂購單據及遊戲光碟目錄10本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潘買、廖國雄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潘龍賓、陳淑涓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潘龍賓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買、廖國雄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龍賓、陳淑涓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 林秋萍陳宏心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商標註冊查詢資料、扣案盜版光碟、蒐證照片、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盜版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與潘龍賓、陳淑涓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盜版光碟及收取貨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密接時間,在大頭兵商行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查被告潘買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0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分工、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廖國雄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兼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至檢察官考量共犯潘龍賓之刑度及犯罪情節,雖對被告潘買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建請諭知緩刑及勞動服務等情,惟被告潘買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26,423片及遊戲光碟目錄10本,係供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任天堂遊戲卡閘15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有關;另訂購單據亦難認係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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