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39號原告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蔣佳良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被告千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信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94年度新建校園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7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補充投標須知亦為契約文件一部份,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本工程進行中各階段相關之檢測申請及使用執照申請、工程會勘複丈及土地建築權狀之取得皆由廠商負責辦理,並受建築師之督導」。又系爭工程自95年6月間硬體設施竣工後,原告協力配合被告申辦請領使用執照之手續,然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歷經2、3年餘,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使用執照之申領,並於98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即日起不再參與關於請照之任何義務,且將被動消極配合支援,不再表達見解或任何主張等語,顯已明示拒絕履行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不得以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因使用執照重新申請,必須就結構安全鑑定、消防審查,原告因而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3萬元,再因電梯重新啟動安全測試,支付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499元,且委託 吳進山 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為95,000元,合計231,499元,此屬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峻工,硬體工程於95年6月22日竣工,迄今已歷3年餘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告逾期3年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請求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兩者合計785,417元,於扣除工程保留款110,783元、履約保證金63,250元後,原告還可請求611,38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53萬元,系爭工程於95年6月間硬體設施竣工,但被告遲未完成使用執照之申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因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告已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
3萬元、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499元、委託吳進山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為95,000元,合計231,499元,另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769,59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存證信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函、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請款單、昇降機(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第
8至22、29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遭受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三、乙方違反契約…,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見卷第16頁),因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之申請使用執照義務,原告認為被告已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乃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卷第29、30頁),原告為申請使用執照,已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3萬元、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499元、委託吳進山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95,000元,合計231,499元,可認係被告違約(未申請使用執照)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而原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10,783元、履約保證金63,250元未給付原告,該等金額得充作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已逾該違約金額,就超過部分57,466元(231,499-110,783
-63,250=57,466),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惟該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時限完工時…」(見卷第15頁),所謂之時限,乃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含星期六、日)內竣工…」(見卷第10頁),而所謂完工、竣工之對象,依體系解釋,應指系爭契約第7條之契約圖說工程範圍,至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之申請使用執照義務,則不包括在內,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5年6月22日竣工並經驗收(見卷第29頁),且未為逾期完工之陳述,則原告以被告未申請使用執照,而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