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曹維熙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苗栗縣公館營區設置苗栗陶瓷博物館及周邊設施(苗栗縣旅客服務映象園區),並將之委託原告營運,兩造訂有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營運期間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原告並於96年5月9日開始對外營運。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設置評估委員會辦理評估原告營運績效,評估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辦理1次;如原告連續3年年度之營運績效評估未達70分者,被告得逕依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
因上開約定之營運績效評估「年度」係以會計年度為單位,即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年度期間,而原告自
96年5月9日開始營運至同年12月31日,尚未達一完整會計年度,故兩造於97年3月間曾就營運績效評估年度期間計算疑義達成「96年5月9日至12月31日期間不列入營運績效評估年度」之口頭協議,是第一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期間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召開9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亦決議將原告第一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期間以97年1月至12月計算,並將績效評估時間延至98年3、4月間辦理,因而該會議未對原告第一年度營運績效作出評估,顯見兩造就原告營運績效評估之「年度」係約定以97年1月至12月為第1年度,98年1月至12月為第2年度,99年1月至12月為第3年度甚明。
(二)詎被告延至98年4月22日召開第1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時,卻巧立「96年度複審營運績效評估」名義,並在該次會議中同時作出原告96、97年度之營運績效各67分、69分之評估結果,已違背兩造就評估年度期間計算之約定。嗣被告於99年6月11日召開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作出原告98年度營運績效65分之結果,被告乃以原告連續3年度之營運績效未達70分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作出96、97、98年度績效評估結果,係以原告2年之營運績效作評估,而非契約約定之3年;又被告於98年4月22日評估會議中連續對原告96、97年度營運績效進行評估,評估程序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三)再者,評估委員所作之3次評鑑內容,均非依據系爭契約附件C1「民間參與之營運績效項目及標準評估表」所列之項目與標準,而係評估委員之主觀意見,被告亦未要求評估委員就評分項次詳細記載扣分所憑之缺失事實,其適法性顯有爭議,原告亦否認有扣分所指之缺失存在,被告須具體說明各項次扣分所憑缺失事實,以維原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政鴻基於政治考量,於98年間即有意將原告經營之「陶瓷博物館」更改為「醃漬博物館」,並交與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經營,然礙於系爭契約尚未屆期,乃責成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說服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惟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故被告乃借績效評估程序強行終止系爭契約,於98年4月22日績效評估會議中連續作出原告2年度營運績效未達70分之評估結果。然系爭契約訂定營運績效評估之目的,無非藉由營運績效評估,檢討原告營運有待改善之缺失,期於次營運年度中改進,然被告於同一年度評估會議中連續作成2年度營運績效不及格之評估結果,未給予原告時間改善,顯然違背營運績效評估之立約目的,其權利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民間參與公館營區設置苗栗陶瓷博物館及周邊設施營運(苗栗縣旅客服務映象園區)」委託營運法律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有關績效評估年度之認定或計算方式,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並非必以完整之會計年度為計算期間。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召開96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該次會議未予評分係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足,難以評定,惟仍決議應待原告補齊資料後辦理96年度之複評,故兩造或該次績效評估委員會並無同意96年5月4日至12月31日期間不列入營運績效評估年度。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17.1條之約定,兩造若對契約內容有所修正或補充時,必需以書面方式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故絕無僅以口頭協議變更營運績效評估年度期間之可能。再者,倘兩造果於97年3月間就營運績效評估年度期間疑義達成口頭協議,則被告何需於97年9月25日、11月18日、12月5日三度發函催促原告提送96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並於97年12月15日辦理第一年度(即96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而原告又何需遵照被告前揭函文提送96年度營運績效書及財務試算表供營運績效評估之用?故被告召開96年度營運績效複審作業係依系爭契約修正前第十條10.1.1條約定及97年12月15日評估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依約並無不合。
(二)又97年12月15日績效評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㈡,建議將系爭契約之營運績效評估作業時間修正為每年3至4月辦理,以落實提高績效評估作業;被告乃依上開決議辦理,於98年1月14日將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中關於原告提送營運績效評估資料之時間修正為每年3月底前提送,並將修正條文內容寄送原告經其用印同意,同時發函告知擬於98年4月擇期辦理96年度營運績效複評及9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故被告於98年4月22日召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對原告96、97年度之營運績效做出複評及評估,乃依系爭契約修正後第十條10.1.1約定辦理,亦無違反契約約定。
(三)再原告指稱96、9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期間相互重疊乙節,乃因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條所致,此亦為原告事前所預知之結果,縱有不利,亦應概括承受。且被告在辦理96年度績效複評、97年度績效評估前,均已事前發函通知原告即將辦理評估作業,而原告不僅未表示反對,並配合辦理,甚至於接獲98年4月22日第2次評估委員會會議評分後,亦未曾對96、97年度之複評、評估分數及績效評估期間重疊等項提出異議,或爭執評估作業程序違法。迄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始提出此項抗辯,自屬事後臨訟矯飾之詞。且被告於98年4月29日將第2次評估委員會會議紀錄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即可知應改善之事項,迄99年6月11日召開98年績效評估會議止,至少有1年以上之改善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時間改善之情事。是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立約目的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云云,顯不足採。
(四)辦理原告96、97、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作業程序,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召開評估委員會議,由各評估委員先各自評分及表示意見,再經評估委員會討論後作成評估成績。而各評估委員係依原告提供之營運績效資料及財務報表作成評估分數,事涉各委員之專業判斷,除非有明顯違法情事外,自應予尊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96、97、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之評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6年2月6日訂有「民間參與公館營區設置苗栗陶
瓷博物館及周邊設施營運(苗栗縣旅客服務映象園區)」委託營運契約,委託之營運時間自96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
⑵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九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十六之真正,均不爭執。
⑶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未予評
分,惟做成決議(一)本次評估作業俟原告依評估委員提供之意見補正後,再行辦理複評。
⑷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修正委託營運契約第十條10.1.1條款。
⑸被告於98年4月22日召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作成原
告之96年度績效複評67分、97年度69分之決議;於99年6月11日召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作成98年度績效評估65分之決議。被告均已將96、97、98年度評估會議紀錄送達原告。
⑹被告於99年8月11日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函文方式通知原告。
(二)爭執事項:⑴績效評估委員會對於原告96、97、98年度之營運績效評分
程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被告以原告連續3年營運績效評估分數不及格為由終止系
爭系約,是否有理?
三、爭點⑴績效評估委員會對於原告96、97、98年度之營運績效評分程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10.1.1之約定,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之日起每年度辦理1次,是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應以會計年度為期間,即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評估期間。惟原告於96年5月4日開始營運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達一完整之會計年度,故兩造於97年3月間達成口頭協議上述期間不列入營運績效評估年度計算,是兩造所約定之績效評估年度為97年1月至12月為第1年度、98年1月至12月為第2年度、99年1月至12月為第3年度等語。被告則抗辯:有關評估年度之認定或計算方式,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並非必以完整之會計年度為計算期間,且兩造或績效評估委員會並無同意96年5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不列入營運績效評估年度。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召開96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該次會議未予評分係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足,難以評定,惟仍決議應待補齊資料後辦理96年度之複評。嗣後兩造亦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條文,修正原告提送營運績效評估資料之時間,始造成96、97年度績效評估期間部分重疊,然此為原告所預知之結果,是被告辦理96至98年度績效評估期間,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等語。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辦理原告96至98年度之營運績效評估期間,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營運績效評估方法約定「被告應設
置評估委員會辦理原告應運績效評估。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之日起每年度辦理乙次。原告應於每年度屆滿後4個月內將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被告辦理評估作業」(卷第19頁背面),是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原告營運開始之日起每年度辦理,然何謂「年度」,並無其他明文約定。惟觀之被告於97年9月25日已發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年度屆滿後4個月提交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與甲方辦理評估作業,原告於96年5月6日開始營運,依規應於97年9月6日提報說明書及財務報表等語(卷第54頁),已明示該次辦理績效評估之期間為96年5月6日至97年5月5日止。因原告遲未提出,被告復於同年11月18日再度函催原告提交說明書及財務報表(卷第55頁),再於同年12月5日函知原告已營業滿1年餘,其將於97年12月中旬辦理第1年度之績效評估作業(卷第56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函文要求提出營運績效說明書、財務報表之時間,及營業滿1年應辦理第1年度之績效評估乙節均未為爭執或異議,並按照被告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均足資證明依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約定,原告開始營運後之第一年度(即96年度)績效評估期間應為96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即該條所稱之「年度」應為日歷年甚明。
⑵再者,觀之97年12月15日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之決議
(二)為「有鑑於財務報表常以會計年度(每年1月至12月)為一基準單位呈現,故建議業務單位檢討修正契約內容,將本營運績效評估作業時間修正為每年3至4月間辦理,……。」(卷第59頁),益證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約定之評估期間本非以會計年度為單位,而係以日歷年為單位,否則委員會何需多此一舉做此建議。是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約定之「年度」係指完整之會計年度,即第1年度評估期間為97年1月至12月、第2年度評估期間為98年1月至12月,以此類推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7年3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就96年5月
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不列入營運績效評估,第1年度之績效評估自97年1月至12月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97年12月15日召開之績效評估會議決議將第1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時間延至98年3、4月間辦理,且未對第1年度之營運績效作出評估為由,作為兩造已達成口頭協議之證明;惟依該日會議決議(一)所示「本次營運績效評估作業,因廠商所提供資料欠缺詳實完整,致難以明確評定廠商營運績效之良窳,請廠商備齊資料後,速依評估委員會提供意見補正相關缺失,並再行辦理複評等語。」,有9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紀錄在卷足證(卷第59頁),可知該次會議未對原告第1年度營運績效評分係肇因於原告提供之資料不足,待原告備齊資料後仍須辦理『複評』,並非決議就
96年5月4日至12月31日期間不列入營運績效評估。況果如原告所述兩造確於97年3月間達成上開協議,則依前⑴所述,被告又何須於97年9月、11月兩度函催原告提出營運績效說明書、財務報表等資料?故原告斷章取義決議內容之片段文字即主張兩造已有上開96年期間不列入績效評估之協議,第1年度之績效評估應自97年1月開始云云,顯屬刻意曲解文字,扭曲事實,毫無足取。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巧立「96年度複審營運績效評估」名義,
於98年4月22日績效評估會議中對原告96、97年度之營運績效予以評分,其評估程序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卷第125頁)。惟查,97年12月15日召開之績效評估會議已決議俟原告備齊資料後再行辦理複評之情(卷第59頁),已詳如前⑶所述,故被告依該次決議(一)辦理96年度營運績效評估之複評,自非巧立名目而屬有據。再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條款,將原告提送上年度之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之時間自「年度屆滿後4個月內」變更為「每年
3月底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係同時發函通知原告:依修正後之第十條10.1.1約定,其將於98年
4月擇期辦理96年度營運績效複審及9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再於98年3月27日函催原告於3月底前提出96、97年度之考核資料等語,亦有被告98年1月14日、3月27日函附卷可佐(卷第63、66頁)。可知依修正後第十條10.1.1約定,97年度之績效評估期間應自97年1月起至12月止,而
96年度績效評估之期間係自96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
5日止,業如前⑴至⑶所述,則因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之修正而造成96、97年度之績效評估期間有部分重疊之情事。
惟該條文之修正既經兩造之同意,所生上開結果應係原告所得預見,且原告於受被告上述98年1月14日、3月27日函文通知後,始終未曾爭執如於98年4月辦理96年度複評及97年度評估,則二者之評估期間重疊,將有何不公或違約之處,並配合提報資料供被告辦理,更於98年4月22日績效評估會議做出67、69分評分後,亦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對於96、97年度績效評估期間有重疊一事,予以接受無疑。今僅因最後第三次98年度之評分未達及格,始遲於
1年餘後之99年7月20日首次發律師函予被告反悔指摘該次評估作業(評估期間重疊)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益證其自身方為違背誠信之一造,而非被告!⑸綜上,被告辦理96、97、98年度績效評估期間,96年度部
分(96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5日)係依據修正前第十條10.1.1約定及97年12月15日之績效評估會議決議內容,
97、98年度部分(97年1月至12月、98年1月至12月)則係依兩造同意修正後之同條約定,故被告辦理原告96至98年度之營運績效評估期間,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甚明。
四、爭點⑵被告以原告連續3年營運績效評估分數不及格為由終止系爭系約,是否有理?
(一)再原告主張評估委員所作成3次評鑑內容均非依據契約附件C1「民間參與之營運績效項目及標準評估表」所列之項目與標準,而係評估委員之主觀意見,被告亦未要求評估委員就評分項次詳細記載扣分所憑之缺失事實,其適法性顯有爭議,並否認有96、97、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結論所指之缺失存在云云(卷第126至129頁)。惟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10.1.3條約定被告應設置評估委員會辦理原告營運績效之評估,但實際對於原告之營運狀態評分者為評估委員,是被告僅負有設置評估委員會之義務,而無績效評估之權限。再依第十條10.1.2營運績效項目及標準評估之約定,評估項目及權重如契約附件C1營運績效項目及標準評估表所示(下簡稱評估表,卷第176頁),觀諸評估表之評估項目如年度營運計畫落實程度、財產與設施維護情形、次年度營運計畫等項,均為法律以外之財經會計等專業範疇,除有明顯評分空泛草率或苛扣之情事外,本院自應尊重評估委員之專業判斷。而本院核閱附卷之96、97、98年度績效評估會議各委員所製作之評分表及評估意見表,各委員均逐項評分並詳附理由具體指陳原告之缺失,由形式上觀之,已無評分空泛、草率或苛扣分數之情事,況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約定評估委員應就扣分之缺失事實逐一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委員逐一記載扣分所憑事實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空言否認有評分表及評估意見表所載缺失,泛稱評估結果乃委員個人主觀意見,欠缺客觀公正性云云,委無足取。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政鴻縣長基於政治考量,於98年間欲將「陶瓷博物館」收回更改為「醃漬博物館」,然礙於系爭契約尚未屆期,乃責成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說服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惟因原告不答應而未果,方於98年
4月22日評估會議中連續作成原告2年度營運績效不及格之評估結果云云(卷第125頁),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文章為證。惟查,該報導之記者撰寫前是否經過查證?報導可信度為何?均屬有疑,且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不足以憑採,更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績效評估委員會對原告作出96、97、98年度之營運績效評分各為67分、69分、65分,其評估程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自營運迄今連續96、97、98三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成績均未達70分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條
10.1.3第4點之規定,逕依第1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業於99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9年12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有99年8月11日府文推字第0997507579號函文及回執附卷可稽(卷第81頁),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2月6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託營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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