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記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宏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記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記公司尚欠原告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記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宏記公司因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向原告請求先清償一部分之利息。俟被告宏記公司、丁○○、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宏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先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另外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之部分,予以記帳。但被告宏記公司仍未依約繳納利息,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即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以記帳方式列帳,尚未繳納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增補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宏記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但被告宏記公司因財務困難,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後與原告協商先繳納一部分之利息,其餘利息另外以記帳方式列帳。但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記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記公司尚欠原告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記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宏記公司、丁○○、丙○○○則以:被告宏記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但被告宏記公司因財務困難,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後與原告協商先繳納一部分之利息,其餘利息另外以記帳方式列帳。但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亦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宏記公司尚積欠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利息之部分,被告宏記公司、丁○○、丙○○○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本件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查,本件被告宏記公司因無法正常繳納利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攜同被告丁○○、丙○○○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依該增補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先按月支付百分之一點五,餘百分之四點五利息記帳。」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等亦不爭執之增補契約在卷可證。是依此約定,被告宏記公司自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亦即以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頭不計尾,亦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未計算利息之方式,就利息部分先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之部分,另外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之部分,予以記帳。而本件被告宏記公司借款之本金,為壹仟叁佰萬元,則被告宏記公司依前述增補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就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以記帳方式列帳之利息,確係為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00000000×4.5﹪÷12=292500),亦即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利息。次查,本件被告宏記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再清償利息,此亦有原告提出有關本件借款之清償明細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所積欠之利息,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本金壹仟叁佰萬元計算,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記帳方式列帳,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共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記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於借款視為到期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所述,是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擔任被告宏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丙○○○自應就被告宏記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宏記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記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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