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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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森甫 ,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己○○、乙○○、丙○○、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保證書,於九百萬之限額內,連帶保證森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五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四紙、保證書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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