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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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被告戊○○
丁○丙○○乙○○己○○右五人共同 陳永誠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丙○○、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康寧醫院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被告丁○、 鄭于菲 、乙○○及己○○均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七年間自訴人時任台北市晶華酒店之副總經理,被告戊○○欲籌辦一高級之銀髮族生活館,乃找自訴人擔任顧問,慫恿自訴人辭去晶華酒店之職,另外成立一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興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上述之康寧生活館之中西餐廳、運動俱樂部、游泳池、水療世界等綜合俱樂部之經營,自訴人見戊○○為商業鉅子財力雄厚,乃陷於錯誤將晶華酒店工作辭去,並投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佔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五),組成康華興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耗費鉅資四仟五百萬元裝潢綜合俱樂部之各項設施,而俱樂部使用之房屋即向康寧生活公司承租。八十九年五、六月左右,各項裝潢設施已將完成,自訴人即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準備開張營業,卻發現台北市政府不准核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主要的理由是住都局認為康華興公司所承租之康寧生活公司所有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二十八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一、二樓及三十號一樓)為「醫療專用」不准營利使用,自訴人至此始知大事不妙,被告等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假借開董事會之機會以簽署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藉口,打算要自訴人簽署拋棄書,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屋為醫療專用區不得設立公司營業,竟隱瞞上開事實詐騙自訴人股金,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拋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戊○○、丁○、丙○○、乙○○則辯稱:康寧醫院基地動工時,該基地上之建物係以康寧醫院及康寧生活公司為共同起造人,使用執照上除病房外亦有載明用途為餐廳、廚房、水療復健區、水療中心、便利商店等,早在八十三年康寧生活公司即有意在醫院附屬建物之康寧生活館籌設聯誼會業務,並在康寧生活公司之公司章程營業登記項目中記載清楚,惟因自訴人積極介入並要求獨立專業經營,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成立康華興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全權負責經營籌備聯誼會事宜。但自訴人所經營之康華興聯誼會自八十八年九月正式營業以來,月月虧損,康寧生活公司尚且借款康華興公司一千多萬元週轉,又康華興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中,自訴人雖佔股份百分之十五,但僅實際出資五百萬元,其餘之股本二百五十萬元係向被告戊○○所借,被告所出資之金額比自訴人超出甚多,豈有可能詐欺自訴人?又康華興歷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手續均為自訴人檢附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自始即知使用執照上用途,被告等並無隱瞞或施用詐術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為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丙○○、乙○○為康寧生活公
司之股東,而自訴人為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乙○○為康華興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康寧生活公司、康華興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而康華興公司原設立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其向康寧生活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房屋後,自八十八年間欲將其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使該聯誼會得以合法經營,惟因該分區為「醫療專用區」,僅得作為醫院及附屬設施使用,致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而無法變更營業地址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統字第九○一一二八三七號文在卷可參,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雖出資現金五百萬元成立康華興公司,然康華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共五千萬元,被告戊○○除了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墊付股款外,其餘四千多萬元均為被告等人及康寧生活公司所出資,此有戊○○借予自訴人墊繳股款之收據影本四紙、繳納股款之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而對於五千萬資本額如何運用,自訴人亦自承:其為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康寧生活館聯誼會之經營,其將五千萬之資本額用在聯誼會之裝潢、設備,但因股本不夠支付開銷,所以才會虧損,虧損後被告等人尚有出借金錢給其經營康華興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準此,若被告等確有詐騙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出資超出自訴人甚多之股金、借款自訴人墊付股款,甚且在自訴人經營虧損之際猶仍借款予自訴人週轉?再者,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等地能否申請餐廳、俱樂部、游泳池等營利使用,雖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等,均未獲答覆(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經稅務、都市計劃、建築管理、商業等相關單位就各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後,始得核發,欲變更公司營業地址時亦同。本件康華興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在上址經營聯誼社,因此自訴人出資時即應知上址之地號位於台北市○○段○○段二、三之一地號,而該聯誼社既為自訴人所籌備,自應就該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詳加調查,此亦為得查閱之事項,被告等豈有施用詐術可言?況該地號之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包括「水療復健區、餐廳、便利商店、寄宿舍」等,是否屬於都市計劃說明書中所規定之醫療有關附屬設施,而得為經營聯誼社之營利使用,仍有爭議,此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會同各該相關單位,就上開疑議召開會議討論自明(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覆之會議記錄),自無法以自訴人申請變更康華興公司營業處所至上址遭駁回,而推論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並無向自訴人詐取財物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