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