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澤文博 相對人新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新添 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認證號碼:A○五○九五至九八),與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共計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安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整肆紙(票號:A○五○九五至九八),與現金肆萬元,共計肆拾肆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書影本、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案卷,及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暨本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