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黃境順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及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部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