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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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認不以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與乙○○因金錢及票據往來關係,業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月間,在臺北市○○路○○○巷○號住處,先後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泛亞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及同付款人、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乙○○並分別將上述面額三萬元支票轉讓丁○○、將前開面額五萬元支票轉讓甲○○○,並未遺失,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向泛亞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人之罪責。待甲○○○委託臺北縣中和農會錦和分部提示付款遭退票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調查公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簽發前開支票及申報遺失票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前開支票皆係八十九年九月間,乙○○到訪後,因遍尋不得,始申報遺失,其與乙○○間並無金錢往來,不可能開票給乙○○ 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丁○○、甲○○○在警詢、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一紙、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份在卷可稽。
(二)乙○○交付前開三萬元支票予丁○○用以清償債務後,被告曾於票載發票日前主動詢問丁○○是否持有該張面額三萬元支票,並表示將止付該支票,且上述支票經丁○○交由 何美滿 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又主動打電話向曾學樹表示願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換回該張支票等情,已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亦自承因此支付一萬五千元予丁○○取回三萬元支票等情無誤。則上開三萬元支票果係被告於家中遺失,被告實無由代乙○○支付一萬五千元予丁○○換回該張票據之理,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於面額三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主動要求持票人丁○○勿提示該支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已知悉該三萬元支票已經乙○○取得,並交付丁○○償債之事。果被告所稱: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乙○○及其他友人至其住處聊天後,即發現遺失云云,係屬真實,則衡情被告應無知悉上述兩張支票去向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承:其已經查知前開五萬元支票在 左鳳崗 (甲○○○之夫)處,故直接向丁○○詢問三萬元支票之事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要足見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知乙○○業持該五萬元支票轉讓甲○○○之事實,竟未向刑事訴追機關請求偵辦乙○○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責,反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申報票據遺失,請求止付票款,被告辯稱:二張票據係單純遺失云云,顯與吾人生活經驗有違,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 黃秀茹 於偵查中雖附和被告偵查中供述,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拿一張五萬元的票於北市○○路○○○巷○號交給丙○○,乙○○、簡進華他們都在,當時丙○○另開立一張三萬元的支票,後來乙○○先行離去,丙○○掏口袋,才發覺支票已遺失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參照),然黃秀茹為被告女友;且被告關於前開二張支票之開票原因,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期日供稱五萬元的支票『我是去年開的,我開此票叫女友黃秀茹去調錢,....三萬元的票也是我開好放在身上準備要去調錢』云云(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參照),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三萬元的支票是『要還給我媽媽的朋友,對方姓名不知道』等語。另被告開票情形,先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有目睹我開一張三萬元支票,五萬元支票是黃交給我的』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參照)、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期日改稱:『此張三萬元的票開立時間與五萬元開立時間不同,是五萬元的票先開,開立票子時我直接把上面的日期及金額填好』、『都是開立一個月的期限』云云(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參照), 嗣復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調查期日改稱三萬元支票『在五萬元支票前簽發』、三萬元票在五萬元票『大概兩、三天前』簽發云云,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被告就遺失經過,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期日供稱:五萬元的票在乙○○去我家那天『我女友將票交給我後,我將票放在褲子的前口袋中,他們聊完天就走,之後我當天就找不到票』、『當天我口袋還有一張三萬元的票』云云(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參照),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期日供稱:『(兩張支票都不是你當天才放進口袋的是嗎?)是的。』、又稱五萬元支票是在遺失當天的『前一、兩天』放進口袋云云。
另被告就支票遺失日期,於偵查中供稱『乙○○至我家中,當時有友人在場,那時約在九月中旬,支票隨即遺失』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參照),然其於卷附二份遺失票據申報書所寫支票遺失日期俱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並非偵查中所稱之九月中旬,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就掛失支票時間,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期日先稱:『三萬元的票與五萬元的票我是同時掛失』云云(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參照),待本院訊以:『為何卷內兩張票據的掛失日期並不相同?』時,始改稱『因為銀行說錢要先存入才能辦理止付』云云,足觀被告對於本案二張支票之開票原因、開票情形、遺失經過、日期及掛失時間等重要情事,前後辯解均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且與證人黃秀茹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空言辯稱二張支票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家中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誣告行為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虛偽申報前開五萬元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進行追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與聲請意旨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侵占三萬元支票事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不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訴追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源,且犯後猶卸詞否認,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心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