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鳳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鳳珠係凃 貴華 之女友,與 涂貴華 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推由 凃貴華 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以電子秤分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聯絡工具。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台北市及台北縣土城市二人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 林宗正劉慶蘇詹裕誠 非法吸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八樓B室經警當場查獲林宗正持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一個、吸食用燈泡一個,林宗正供出安非他命係向劉鳳珠、凃貴華購得,經林宗正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凃貴華、劉鳳珠佯裝購買安非他命,約定同日上午六時於台北市○○○號○段○○○巷內新興公園旁交付安非他命,劉鳳珠、凃貴華乃駕車將分裝之安非他命二包及磅秤一個攜帶於車上,於約定之上述時間前往上址擬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磅秤一個,凃貴華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林宗正、劉慶蘇、詹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磅秤一個,偵查卷所附臨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林宗正、劉慶蘇、詹裕誠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涂貴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劉慶蘇被警查獲時,是因為凃貴華說要先送劉慶蘇回家,再送我回家,我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貴華跟何人約在公園旁邊,後來凃貴華跑掉,我們就被抓了;在警詢中警察要我招出涂貴華,當時我很累、頭腦不清楚才會承認,安非他命和磅秤是凃貴華的,我沒有幫凃貴華分裝,他與他朋友之間的事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凃貴華使用的,我沒有使用過,當天所開的車好像是涂貴華租的,不是我提供的;安非他命不是放在我家,凃貴華會跑到我家用安非他命,但是不會放在我家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詹裕誠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安非他命向誰買?」,答稱:「凃貴華,劉鳳珠是他女友,他們都一起」;又問:「如何向凃貴華、劉鳳珠買『安』?」,答稱:「打凃貴華的電話0000000000,向他買過四、五次,...,他都會約在外面,劉鳳珠會在旁邊」,依證人詹裕誠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詹裕誠向涂貴華購買安非他命時曾見過被告,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詹裕誠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詳細訊問後證稱:其所吸安非他命來自於劉鳳珠她男朋友,沒有向劉鳳珠買過,錢是交 阿華 ,安非他命也是『阿華』交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購買安非他命,連絡交錢之對象均係凃貴華,足認證人詹裕誠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象係凃貴華,而非被告。至於詹裕誠在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安非他命大多放於劉鳳珠住處云云,惟查本件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查獲當日,在台北市○○○路○段新興公園旁現場共查獲安非他命三包,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憑,並無在被告劉鳳珠住處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詹裕誠證稱安非他命大多放在劉鳳珠住處之事實,即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實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劉慶蘇、林宗正雖在警詢中均證稱:向凃貴華及劉鳳珠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劉慶蘇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初訊時證稱:當天凌晨五點,伊與綽號「小白」的朋友在喝酒,因凃貴華呼叫伊,找伊打麻將,但伊說要回家,而 凃某 說要去林森北路,所以順便載伊,伊坐凃某之車子,當時劉鳳珠在裡面,後來在新興公園,警察來時,伊還在車內睡覺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伊有跟凃貴華買過安非他命,不是向劉鳳珠購買,伊跟劉鳳珠不熟,只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伊在警詢中是跟警察說向凃貴華買的,為何會扯到被告,伊跟凃貴華買安非他命時都是伊打電話給凃貴華,劉鳳珠沒有接過電話,伊去拿安非他命時劉鳳珠也沒有在場等語;證人林宗正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跟被告之男友凃貴華買的,錢也是交給凃貴華,伊打電話給凃貴華時,被告未曾接過,伊不認識被告等語;經核,證人劉慶蘇、林宗正於警訊時僅籠統作證向凃貴華與劉鳳珠購買安非他命,且知劉鳳珠為凃貴華之女友,惟究竟渠等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劉鳳珠分擔之工作為何,則無詳細說明,是否渠等認為劉鳳珠為凃貴華之女友,而作出向劉鳳珠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證,不無疑問,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購買安非他命連絡交易之對象均為凃貴華,自難認被告劉鳳珠有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慶蘇、林宗正之行為。
(三)復查,證人凃貴華於本院訊問時雖先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云云,惟證人凃貴華為本案共同嫌疑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可信性程度已較通常證人之證言為低,且其在與被告當庭對質後,改稱安非他命實係伊所有,伊拿安非他命到車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劉鳳珠辯稱安非他命係凃貴華所有,即屬可採。又查,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警方再循線查緝上游販毒者,在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六時,於北市○○○路○段新興公園旁,當場逮捕到販毒共犯劉鳳珠、劉慶蘇,並在所駕之自小客FF-六0二三內,當場起獲安非他命三包,販毒用之電子秤一只,主嫌凃貴華則趁亂逃逸,在逃中」,且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發照,車主登記為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三四一二六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電腦資料附卷足憑,足證案發當時該車亦非被告劉鳳珠所有;佐以證人林宗正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當天是與凃貴華連絡,伊約他過來,警察就下去埋伏,沒有與劉鳳珠交談等情,足認凃貴華顯然是當日真正販賣交易之人,其才會在警方圍捕時,立刻警覺而得以當場逃脫,是被告劉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尚非不可採信,即難認被告劉鳳珠與凃貴華就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之連絡,雖被告劉鳳珠於警訊時自白與凃貴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惟經調查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劉鳳珠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援引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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