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川菜餐廳」三樓包廂內為該餐廳之營運問題召集股東會議,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開會前丙○○要求員工戊○○、股東 張文和 之代理人辛○○等人暫離會場,戊○○、張文和與辛○○等人以有權利在場開會而不願離去,戊○○、張文和、辛○○與丙○○乃隔著兩張圓桌起口角互相爭吵,戊○○、張文和與丙○○並相對拍打桌面;丙○○此時順手持茶杯二只先後二次往戊○○、張文和之方向丟擲,戊○○、張文和、辛○○乃往包廂門外逃跑,而丙○○此時發現其右手不知如何遭現場破碎之瓷杯碎片劃傷而流血,乃更加生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兩手持兩只鋼壺,追出包廂於包廂門口先後向辛○○方向丟擲,辛○○閃避不及乃遭擊中,致使辛○○右前額受有撕裂傷二乘零點四乘零點五公分。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中所述時、地因與告訴人辛○○等人因餐廳經營問題召開股東會議並因而發生爭執,其乃丟擲鋼壺之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辛○○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丟茶壺,但是並沒有傷到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丙○○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餐廳經營糾紛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並持鐵茶壺丟擲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目睹本件發生經過之證人張文和、壬○○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確實受有如前犯罪事實所述之右前額撕裂傷二乘零點四乘零點五公分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參照)是本件依據(一)證人張文和、壬○○之證詞;(二)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告訴人於本院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之犯罪事實。從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意旨,本院自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暨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向其丟擲茶壺而受傷已據告訴人、證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先稱:有丟茶壺,但不知是否有丟到告訴人(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後始改辯稱:只丟一次,沒有丟到任何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所辯:丟擲茶壺並未傷及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當日亦在現場包廂之證人乙○○、己○○、庚○○、甲○○、丁○○等人雖或證稱:有看到被告丟擲茶壺,但未看見告訴人辛○○如何受傷;又或證稱:未注意被告有無丟擲茶壺等語,然渠等均陳述告訴人、張文和、戊○○係先往門外跑去,被告丙○○才追出包廂渠等仍在包廂內(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該等於包廂內之證人未能詳細看見包廂外發生之被告丟擲茶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顯係因該等證人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現場位置係在包廂內所使然,經驗上亦屬可以理解。故此等證人有關不清楚告訴人辛○○如何受傷之事實陳述,顯然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之前開傷害告訴人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基於一時之氣憤失慮而犯罪,然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且對部分犯罪事實仍圖言矯卸,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丙○○犯罪所用之鋼壺,雖供犯罪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故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序明。
四、又本件係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川菜餐廳」,為該餐廳營運問題與丙○○及其他股東開會時,丙○○要求其與張文和、辛○○暫離會場而其等不肯離開,乃發生爭吵,戊○○本應注意其用力拍打桌面,將使桌上之瓷杯彈起後掉落致破裂,及杯中水溢出將致地面濕滑,竟未注意與張文和(未據告訴)共同以拍打桌子之方式抗議,使桌面上瓷杯之水溢出,地板濕滑,致告訴人丙○○摔倒右手為瓷杯之碎片劃傷三公分,因而認被告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犯罪之供述內容,雖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亦即證據力必須審慎加以評斷,且除非有補強證據之外,不能逕以其不利被告之指訴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採之自由心證原則之例外。亦即在此,法官不能自由的評價此項供述證據具有百分之百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力。衡其原因,乃係因為告訴人之陳述本係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有虛偽之危險,故有此等限制。至於補強證據乃係指除該告訴人不利之指訴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証明該不利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訴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乃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打桌面且杯子也沒有破掉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有拍桌子、證人乙○○、己○○、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戊○○有拍桌子致杯子水溢出、茶杯破掉且丙○○有其右手受有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從未向警員表示其係如何受傷,亦從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林崇成 到庭結證屬實。然當時雙方爭吵如火如荼,倘告訴人手上之傷確係被告所造成,告訴人當時何以竟未置一詞,反而遲至案發後十八日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方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動機已有可議。次查前述各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或稱:好像是在告訴人跌倒後看到他手流血;又或稱:在告訴人跌到之前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手上有血;甚或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然顯均不能清楚描述告訴人究竟係如何受傷者,顯然亦無從由此等證人之證述對告訴人前開指訴為任何之補強。
(二)此外,證人乙○○、己○○、庚○○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被告戊○○有拍打桌面,然證人庚○○尚同時證稱告訴人丙○○亦有拍打核與證人甲○○、丁○○、壬○○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張文和相對爭吵拍打桌面之情節相符,顯見當時之情況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係相互拍桌吵架。是,告訴人既然亦同時拍打桌面,經驗上亦同樣可能導致瓷杯掉至地面破裂,則是否即能謂現場割傷告訴人之瓷杯碎片即為被告拍打桌面所產生,已有可疑。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坐在兩個圓桌合併以後之兩端,亦據證人乙○○、己○○、庚○○、丁○○、壬○○均證述明確,與告訴人自己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互核相符。則倘被告戊○○拍打桌面造成瓷杯碎片,經驗上難以想像會跑到告訴人所坐位置即兩張圓桌之另一端割傷告訴人。況且,告訴人尚且在糾紛發生之始,即丟擲桌上瓷杯兩只,亦據證人乙○○、張文和、辛○○、壬○○到庭結證屬實。則導致告訴人手上撕裂傷之瓷杯碎片,亦甚有可能係告訴人自己丟擲而破碎之瓷杯碎片所造成(以上證人供述請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使本院對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高度合理之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補強其陳述而為認定,而告訴人丙○○之指訴又有前述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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