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抗告人 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郭文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3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㈡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103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況現行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更重教化功能。又連續犯廢除後,回歸一罪一罰,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本質,以維刑罰之公平性。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3罪,均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3年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刑範圍應在最長期刑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35之罪)以上、20年以下間酌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最高上限有期徒刑20年,顯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給予抗告人從輕從新的公平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以挽救破碎的家,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編號35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編號1至9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100至10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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