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84號原告 徐富榮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陳燕絨 (TRAN‧THI‧YEN‧N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4年2月1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又被告離家後雖曾多次入境,但其在臺期間卻未曾與原告聯絡。由上可認被告早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難再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夫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出境,嗣其雖於106年間有三次入境紀錄,但於106年5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是依上事證,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調查,可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4年間離家後,即無法聯絡,即便其於106年間曾數次返臺亦不與原告聯繫,並於106年5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