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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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請人 林伙蓮 非訟代理人 林星澔 相對人 郭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2015)延民初字第4265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
5月9日,以(2015)延民初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00000、078086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2017)閩南劍證字台第159、160號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證明書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則以:「夫妻是生活的伴侶,婚姻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礎。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3年起,原告(即聲請人)無法與被告(即相對人)取得聯繫。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本院予以准許。」。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 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