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蔡俊生 被告 陳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率按原告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63%計算,其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以原告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計1.63%計算,目前年息2.72%)。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償還本金15,913元及繳清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原告依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己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本金98萬4,08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107年2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087元,及自107年1月
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2日起算至清償止,其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立即停止週轉金貸款之動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98萬4,087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按年息2.72%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
本件借款計息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條第4款係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之浮動計息(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超過機動利率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4,08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09%)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