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丁肇珍 被上訴人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親口向伊借款,欲當作被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老公
林玉山 名義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的入會費。被上訴人利用伊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匯出人民幣69,800元,扣除隔月返還訴外人 李姿慧 的人民幣19,000元,等於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800元,換算成新臺幣(下同)241,808元,經伊多次催討均不返還。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借款241,80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241,80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此事,上訴人交付這些證件給伊是為了投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欲當作被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老公林玉山名義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的入會費。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匯出人民幣69,800元,扣除隔月返還李姿慧的人民幣19,000元,等於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8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1,808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不返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如上。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李姿慧所登載記錄的明細表3張、李姿慧提供之中國工商
銀行轉帳記錄1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77號卷第13-19頁)所示,101年12月5日為還款及獎金往返會計帳,李姿慧交給訴外人 林雨萱 返還人民幣69,800元×4(含林玉山在內共4人)的申購代墊款;101年12月6日網轉在治國(即訴外人 丁治國 )名下林玉山獎金 轉珍 (即上訴人)帳戶人民幣6,301元,尚難據以得知被上訴人以林玉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8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1,808元)。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林玉山到庭結證稱:「(法官:你何時跟配偶離婚?)大概105年年底。(法官:上訴人丁肇珍與被上訴人蔡秀香之借款經過及借款金額為何?)兩造借貸當時我並未在場,後來107年2月1日上訴人丁肇珍跟我講要傳我出庭作證,我才從上訴人丁肇珍知道有這個事情,我並不知道兩造借款經過及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林玉山並不知道兩造借款經過及借款金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林玉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8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1,808元)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1,80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