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志(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本院所提之書狀雖載為「刑事聲請狀」,但其內容係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等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認被告係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5年3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等情,有本案判決卷宗內所附之送達證書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判決卷第8頁、第25至26頁),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上開住所及居所之在途期間分別為4日、2日。是住所、居所部分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4月10日)生送達效力,開始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分別加計在途期間4日、2日,本件上訴期間分別至105年4月25日(原計至105年4月24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屬假日故順延1日至翌日)、105年4月22日,是本案判決至遲於105年4月2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請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容,意旨在於主張本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行成立累犯殊非適法,亦即指摘本案判決恐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由於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業如前述,則此節應屬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情況,然非常上訴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是被告應循其他適法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